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联众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姜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榴,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联众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7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联众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从债权转让角度来讲,盛京银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起诉郑美琴应依据原债权人盛京银行与郑美琴之间的《线上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与盛京银行、人保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其取得债权人的主体地位,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应依据原借款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应予受理;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角度来讲,即便人保公司无需债权受让即可取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其求偿时仍应依据盛京银行与郑美琴之间的《线上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人保公司与郑美琴签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人保公司是保险人,郑美琴是投保人,盛京银行是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郑美琴依照《线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向盛京银行履行债务,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害系因郑美琴的违约行为所产生,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按郑美琴与盛京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地来确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以其与郑美琴、袁志刚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郑美琴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银行)签订的《线上个人借款合同》、投保人为郑美琴、被保险人为盛京银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承保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人保公司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盛京银行与人保公司签署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郑美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人保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中载明,人保公司承保的承租人郑美琴未向被保险人盛京银行偿还借款,人保公司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并获得追偿权,现上诉人按照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人保公司支付追偿款,人保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追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上诉人,并授权以人保公司或上诉人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故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沈阳市沈河区行政区划,故一审法院以其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按原债权人盛京银行与郑美琴之间的《线上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应立案受理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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