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友谊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169157J。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利,男,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男,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队长。
被告:李来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居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与被告李来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泉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到庭参加诉讼。李来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泉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来儒支付我公司2021年1月31日前拖欠的车辆租金79 468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曾于2021年3月4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因案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我公司与李来儒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协议书》和《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由李来儒租赁我公司所有的×××索九网约车,协议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李来儒拖欠车辆租金,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李来儒未答辩。
万泉缘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租赁协议、劳动协议书、欠费明细表、车辆下车检验单、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来儒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万泉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万泉缘公司与李来儒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李来儒自2019年11月1日起租赁万泉缘公司索九车辆运营网约车,月租金8100元,于每月10日前交纳,月租金不包含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疫情期间,万泉缘公司减免政策为:2020年2月至4月,索纳塔车辆每天减免180元;2020年5月至7月,索纳塔车辆每月减免4000元。
2021年3月4日,万泉缘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京平劳人仲不字[2021]第230号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万泉缘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缴纳车辆租金系双方所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李来儒的义务。对于欠付租金一项,根据万泉缘公司的减免政策及李来儒已付租金核算,李来儒应向万泉缘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车辆租金差额58 1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来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车辆租金差额58 128元;
二、驳回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来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