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俞志水,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浙江省嘉兴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鄂058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俞志水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36018元(已抵扣);与同案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14万元(已追缴),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俞志水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因罪犯俞志水在服刑中获得一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俞志水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俞志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一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俞志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因该犯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实际执行刑期已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财产刑已执行完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俞志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