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美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山,大冶市小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大冶市小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冯美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大冶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细生,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美栋因与被上诉人黄美发及原审被告大冶市小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原审被告大冶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冯美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黄美发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其不欠黄美发的钱,而是黄美发欠其942356元,原审判决其偿付黄美发款项,没有事实依据;2、重复计息超过最高年利率部分利息不予以扣除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3、本案不能以债务纠纷进行审理,原审案件系以假证据受理的案件,应当驳回起诉;4、其与黄美发签定的债务转移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原审不能以此作为依据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黄美发辩称:1、原审认定债权债务的事实清楚;2、冯美栋称“是黄美发欠其942356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双方结算欠条证据充分。 小康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无关,所有来往是黄美发与冯美栋之间的事情。 万和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黄美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康公司偿还下欠的钢材款80.0261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的利息56.0181万元及此后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万和公司、冯美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小康公司、万和公司、冯美栋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9日,湖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盛世华庭项目责任承包人王义瑞(甲方)与黄美发(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在建的大冶市农机公司大院内“盛世华庭”A栋项目所需钢材承包给乙方供货,乙方向甲方供货总额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半年结息一次,乙方所供钢材货款从送货之日起必须在18-24个月内分批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冯美栋作为甲方履行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担保。2012年1月1日经结算,盛世华庭项目责任承包人王义瑞下欠黄美发钢材款1220万元。当日,经黄美发、盛世华庭项目责任承包人王义瑞及冯美栋协商,王义瑞将下欠黄美发的钢材款1220万元的债务转移由冯美栋承担,冯美栋接受该债务后抵扣应付王义瑞工程款1220万元。 另认定,自2009年开始,黄美发多次以借支的方式向冯美栋借款,累计借款本金1225.8288万元。2015年10月10日,黄美发与冯美栋签订《黄美发给盛世华庭项目送钢材货款由王义瑞转来欠款结算协议书》,约定冯美栋因接受王义瑞转移下欠黄美发的债务1220万元及黄美发下欠冯美栋的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满一年转计一次复息。当日,双方按此约定结算,黄美发下欠冯美栋借款本息共计3817.4214万元,冯美栋下欠黄美发钢材款本息共计3897.4475万元,两项冲抵后,冯美栋尚欠黄美发尾款80.0261万元。冯美栋就上述尾款80.0261万元向黄美发出具了欠条,同时在欠条中载明“如冯美栋情况好转,同意再计月息2%,如果情况不好,利息黄美发同意免,本金欠到有能力之日支付”。此后黄美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以冯美栋系小康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其代表万和公司盛世华庭项目部与黄美发签订结算协议书进行结算,同时又是王义瑞履行钢材供销合同的保证人为由,请求判令小康公司偿付欠款80.0261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万和公司、冯美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小康公司、万和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五建公司和王义瑞为本案原审被告,原审法院已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美栋在征得黄美发同意后,接受案外人王义瑞欠付黄美发钢材款1220万元的债务,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发生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冯美栋在接受王义瑞对黄美发所负的债务后,作为新债务人对黄美发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因黄美发多次向冯美栋借款,亦对冯美栋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互负债务均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每满一年转计复利一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黄美发与冯美栋约定的月利息3%并非无效,但对超出月利率2%部分,债权人虽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又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达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双方约定利息每满一年转计复息一次,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黄美发与冯美栋在对互负的债务结算时,对各自享有的欠款/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息并将复息计入债权相互抵销债务,对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在双方抵销债务时,视为双方已支付,不再调整。对于双方计入债权的复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不予认定。冯美栋辩称其与黄美发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无效,从而导致其向黄美发出具的欠条亦无效。该答辩意见中,冯美栋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计算复息无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故黄美发与冯美栋相互抵销的债务应以各自的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利息后计入各自的债权相互冲抵。根据双方确认的欠款/借款本金及计息起止时间,经核算,双方确认冯美栋下欠黄美发尾款80.0261万元,并未超出双方债务抵销后冯美栋实际下欠黄美发的尾款金额。故对黄美发请求的80.0261万元,予以确认。黄美发诉称冯美栋系小康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又是代表万和公司盛世华庭项目部接受王义瑞转移的债务并与黄美发结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小康公司偿还上述债务,万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不予支持。冯美栋接受案外人王义瑞转移的债务后,成为黄美发新债务人,故对双方债务抵销后双方认可的下欠黄美发的80.0261万元负有偿还义务。冯美栋向黄美发出具的欠条中虽约定“如冯美栋情况好转,同意再计月息2%,如果情况不好,利息黄美发同意免,本金欠到有能力之日支付”。该约定的内容具有不确定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属约定不明确,视为双方对欠款80.026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冯美栋辩称不欠黄美发款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黄美发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可要求冯美栋履行还款义务,冯美栋作为债务人应当根据黄美发的要求及时还款。故黄美发请求冯美栋偿还欠款80.0261万元,冯美栋应予偿还。关于黄美发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故黄美发请求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黄美发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冯美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黄美发欠款80.0261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驳回黄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冯美栋提供三份证据材料:1、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鄂黄石中民一初第080-15-4号。拟证明盛世华庭22905号房已被查封;2、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02字第63-1号。拟证明盛世华庭22905号房已被解封;3、购房合同备案证明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盛世华庭22905号房在解封当日已出售给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备案手续。 黄美发为支持其观点,提交了两组证据:1、万和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和房地产销售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盛世华庭22905号房和1-10号门面已经销售给其,目前已由其占有、使用,购房款在结算明细中已经计入。其中2010年1月1日扣购房款42.2101万元,2012年9月15日扣了62.8万元;2、冯美栋出借给其的购钢材款本息计算表3张。拟证明冯美栋欠其款不是80余万元,而是400余万元。 经质证,黄美发对冯美栋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房屋及门面均由其占有、使用,且已作为价款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备案证明没有印章和当事人的签名。 冯美栋对黄美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盛世华庭22905号房是在其不知道已经查封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抵偿给黄美发的;对收据也无异议,但收据对应的房号为22904,而不是22905,且交款人不是黄美发。关于计算表,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不足以否定《黄美发给盛世华庭项目送钢材货款由王义瑞转来欠款结算协议书》的效力,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归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0月10日黄美发与冯美栋签订《黄美发给盛世华庭项目送钢材货款由王义瑞转来欠款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2015年10月10日黄美发与冯美栋签订《黄美发给盛世华庭项目送钢材货款由王义瑞转来欠款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冯美栋提出其不欠黄美发款项、原审以黄美发提交的假证据立案的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重复计息问题,原审已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
故冯美栋提出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美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4元,由冯美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彦瑾 书记员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