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水库路171号桃花源科技创新园A栋317-31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511439.

法定代表人:龚志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亮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公司)与被告白亮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德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亮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130472.9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2640.53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95.71元(以人民币133113.46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3日开始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亮忠拟向案外人徽商银行五里墩支行借款,并申请原告为其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即被告白亮忠作为投保人、徽商银行五里墩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被告逾期向案外人还款达一定期限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代偿后可依投保单、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并在被告不履行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8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P000000000012322):缴费期数为24期,每期保费缴费金额为人民币400.08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个借字第20180918160001146147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期,年利率为0.07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案外人依约于2018年9月26日将人民币24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开始向案外人还款,并于2019年4月26日出现逾期(不再还款),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案外人理赔人民币130472.93元。依据被告签署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和《个人贷款保险保证单》“特别约定”第3条:“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理赔款,未归还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白亮忠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原告富德财保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险投保单》、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单号为:CP000000000012322),约定保险金额为276480元、对应贷款期限24期,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总保费9601.92元(即每月应缴纳400.08元的保费),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期缴时划扣贷款本息同时缴纳每月应缴保费,足缴时放款前或放款时一次性缴纳应缴总保费。2018年9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徽商银行五里墩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通过网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信保网贷)(合同编号为:个借字第20180925150001158880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期即自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6%,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证。白亮忠交易卡号为62×××51的账户于2018年9月25日收到信保贷款240000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还款10810.82元,11月26日被告还款10810.82元,12月28日被告还款10814.24元,之后被告断断续续还款,2019年12月13日被告归还11077.01元后未再还款,后徽商银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中达到逾期80天还款可以申请理赔的约定向原告发出《索赔申请书》,申请理赔金额为130472.93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将理赔款130472.93元打入白亮忠尾号为2651的账户内,同日理赔款进入徽商银行的账户,2020年4月19日徽商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理赔款于4月13日收到。之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及保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借款凭证、《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就保险金额、保费缴纳、理赔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的约定通过指定账户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缴纳保费逾期超过80天,原告在收到徽商银行的索赔申请书后向徽商银行及时支付理赔款,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30472.93元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还款明细可得被告实际归还贷款期数为12期,也即实际缴纳保费12期,原告从2018年9月25日开始承保,截至2020年4月13日支付理赔款后原告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实际承担保险责任期数为18期18天,故被告应缴纳保费为400.08×18+400.08÷30×18=7441.49元,被告实际缴纳12期的保费为400.08×12=4800.96元,尚欠原告保费为7441.49-4800.96=2640.53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保费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的,视为被告违约,故被告应自2020年4月13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求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133113.46(130472.93+2640.5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标准过高,有违公平原则,现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等因素,酌定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白亮忠支付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30472.9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白亮忠支付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2640.53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白亮忠支付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3113.46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始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计1572元,由被告白亮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青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梦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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