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胡善义,男,汉族,1968年9月出生,住罗山县。

申请执行人:顾翔,男,汉族,1969年8月出生,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翔与被执行人胡善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胡善义对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后发出(2021)豫1521执64号执行通知书及(2021)豫1521执64号之一至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胡善义称,申请执行人顾翔同意异议人(被执行人)代其向岑福星(岑福新)支付174860元,现已代为支付完毕,该支付款项应视为异议人胡善义向申请执行人顾翔履行的款项,且当时顾翔也同意在判决执行款中扣减。故请求法院在执行款项中扣除174860元,解除对异议人多承担执行款项的强制措施并由申请人承担多申请部分款项的执行费用。

申请执行人顾翔称,该174860元确系其三人合伙期间收取岑福星(岑福新)的投资款,其也同意由胡善义退还岑福星,但与胡善义应付其的执行款无关,其不同意扣减。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顾翔与被告(反诉原告)胡善义、岑福星(岑福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胡善义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民终229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了改判。后顾翔申请再审,2018年11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民再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罗民初字第656号及(2016)豫15民终2291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豫15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胡善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顾翔投资款及利润24.92567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顾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善义的反诉请求”,之后,顾翔与胡善义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作出(2019)豫15民终5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作出的(2019)豫15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月12日,顾翔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豫1521执64号,并于次日作出(2021)豫1521执64号之一至之三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胡善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及财付通上的部分款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胡善义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申请执行人顾翔已同意异议人胡善义代其向岑福星(岑福新)支付工程款174860元且现已代为支付完毕为由,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数额、冻结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顾翔与胡善义、岑福星(岑福新)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期间,顾翔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岑福星(岑福新)现金174860元。2014年11月28日,顾翔承诺将该款转给胡善义,2020年7月27日,顾翔同意将该笔投资工程款由胡善义代替支付给岑福星(岑福新),且岑福星已收到胡善义支付的投资工程款174860元,但未见顾翔同意用该款项冲抵胡善义应付其执行款字样。

2017年1月13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阳万象会计事务所出具了万象会专审字[2017]第01号关于顾翔与胡善义、岑福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载明,顾翔收岑福新现金174860元(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系岑福新出资款项,应从顾翔出资中扣减,计入岑福新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豫15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15民终5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顾翔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胡善义部分款项,并无不当。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善义请求执行款的履行由全部向申请人顾翔履行变更为部分款项向第三人岑福星(岑福新)履行,即通过代替顾翔向岑福星(岑福新)退还投资款的方式折抵部分执行款,需要取得申请执行人顾翔的同意且申请执行人顾翔明确表示愿意以此款项折抵执行款。而在本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胡善义虽已征得顾翔同意其代为支付给岑福星(岑福新)原投资款,但顾翔并未同意用该款项折抵此案执行款,且该款经司法审计认定确为岑福星(岑福新)出资款项,已从顾翔出资中扣减。故异议人要求法院在执行款项中扣除174860元的相关异议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胡善义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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