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冉毅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起诉人:周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
审理经过
2021年1月8日本院收到冉毅海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44,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4,48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2019年7月29日开始租赁挖机一台,月租金32,000元;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终止设备运行,按资金占用费的10%计算违约金。截至2020年12月16日,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根据合同约定告知被告终止设备运行,并经计算确认被告从2019年7月29日开始至2020年12月16日共计租赁费528,000元,期间被告实际支付29,700元,剩余未支付租赁费24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虽有书面合同约定是该案由清镇法院管辖,但起诉人冉毅海住所地位于贵州省息烽县,被起诉人周光明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市,且双方合同履行地位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均不在清镇市。故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起诉人可按一般合同纠纷关于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冉毅海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泽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