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武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月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乌海华联超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生(系被上诉人吕月香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月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被上诉人吕月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四、五、六、七、八项判决,依法改判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吕月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鉴定费;对吕月香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一二审诉讼费由吕月香承担。事实和理由:吕月香在2015年10月3日受伤,住院治疗18天。2016年初到乌海市华联超市工作,因此吕月香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公司已支付3个月的工资,因此一审判决给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吕月香的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吕月香的伤情是达不到伤残等级,由于公司未接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因此未能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吕月香辩称,其向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了鉴定结论送达资料,资料显示鉴定结论已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给公司,因此公司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4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4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付吕月香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417元,以上合计53917元。2、吕月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被告吕月香在原告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开始在食堂做饭,2015年6月调到馒头车间从事操作工,每月工资17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为吕月香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0月3日11时左右,吕月香在馒头车间生产完后清理机器时,不慎将手伸入机器中,导致其受伤,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手开放性损伤;2、腕手部拇指长屈肌和肌腱损伤;3、手脱套伤;4、手正中神经损伤。2016年3月31日经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6日经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属于部分损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为无。在吕月香住院治疗期间,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在停工留薪期间,公司按每月1500元给吕月香发放了2015年10月至12月份三个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没有收到十级工伤鉴定结论。休庭后,吕月香递交邮政快递回执单,证实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工伤十级鉴定结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人社发[2011]212号)第一条"......工伤职工在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的规定,吕月香住院治疗18天,伙食补助费为15元×18天=27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法[2014]65号)第三十条"......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的规定,吕月香住院期间,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根据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我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公布的"我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577元/年,月均4631元/月"的标准,护理费为4631元/月×70%÷30天×18天=1945元,吕月香请求1944元,予以支持;按照上述规定,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吕月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8个月确认。吕月香月工资1700元,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三个月工资,每月1500元,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吕月香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元×8个月-1500元×3个月=9100元;吕月香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吕月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吕月香月工资1700元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算,给付7个月,吕月香主张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47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31元×7个月=324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631元×7个月=32417元。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确认如下事实: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吕月香各项工伤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4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4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95295元。 吕月香于2015年1月到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为吕月香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吕月香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诉请"2016年初,吕月香到华联超市工作,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吕月香陈述2016年1月份公司停发了其工资,因家庭生活困难便到华联超市后院收货带看货。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劳动关系。"故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月香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月香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三、原告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月香住院期间护理费1944元。四、原告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月香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元。五、原告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月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47元。六、原告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月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417元。七、原告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月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417元。八、原告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月香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95295元,原告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吕月香提供的病情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月香在上诉人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因上诉人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上诉人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吕月香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吕月香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吕月香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对吕月香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源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燕 审 判 员 刘原 代理审判员 张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