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6672295H,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南环西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桂,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起诉人:沧州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1069654Y,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北环路广厦小区付6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兴武,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2019年11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沧州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沧州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起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5万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2、被起诉人沧州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起诉人原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起诉人沧州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石山新天地项目4号、7号楼工程。2016年1月28日,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承建单位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经双方协商,由起诉人借贷500万元用于支付工工资,月息1.5%,由沧州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限六个月,到期后由被起诉人按工程款形式支付(给)起诉人54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起诉人坚持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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