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1980年6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系原告赵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翟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法定代理人:翟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系被告翟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系翟某2妻子。
被告:安平县同华学校。住所: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黄城乡正港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焦春玲,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伟,该学校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与被告翟某1、安平县同华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翟某1的法定代理人翟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霞,被告安平县同华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23元,后期治疗费用暂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1在安平县同华学校学习,2019年3月20日晚上,原告赵某1按照学校的要求,在校内浴室洗澡时,被同班同学翟某1从背后踹倒在地,造成原告赵某1左侧的切牙外伤性脱落、左侧中切牙部分断裂、第三颗门牙部分缺损,学校通知家长到达学校后,双方家长陪同原告赵某1到安平县医院诊断治疗,进行了简单治疗,后原告赵某1又多次到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因原告赵某1年龄小,需等待成年后才能补种牙,另两颗牙断裂部分只能临时充填,但还需看该牙是否能成活而定,原告赵某1仅采取临时治疗措施,花去治疗费1195.23元,另外,按照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医生估算,原告赵某1成年后补种三颗牙齿医疗费用最少需要5万元以上。由于原告至成年前始终缺少一颗牙齿,另两颗还不能正常使用,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还因缺少牙齿影响美观,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了严重侵害。被告翟某1未成年,其监护人翟某2应承担赔偿原告赵某1损失的责任,被告安平县同华学校对本校未成年学生(原告赵某1受侵害时尚未满10周岁)依法负有监护、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在原告赵某1洗澡时学校未尽到职责,致使原告赵某1受到侵害,应与被告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23元,今后治疗费暂计5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翟某1庭审中口头辩称:翟某1没有从背后踹倒赵某1。
被告安平县同华学校口头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答辩人主张的成年后补种牙齿的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赵某1牙齿受伤是由翟某1的侵权行为所致,依法应由翟某1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平县同华学校已经履行了安全教育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没有其他过错责任,学校建立了健全的安全教育制度,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教学活动,每次班会均强调在洗澡期间不能打闹,且事发后班主任及时通知家长,并陪同孩子去安平县医院进行治疗。综上,学校管理并无不当,赵某1的人身损害与学校没有法律关系,学校已经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学校对赵某1的受伤表示同情,但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1、针对原告赵某1提交的安平县同华学校出具的说明一份及被告安平县同华学校提交的录像两份,被告翟某1提出赵某1提交的证据系本案另一被告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提出,安平县同华学校提交的录像不是事实,这是受到学校的威胁才那么说的,也不是当晚录制的,是事发之后几天才录制的,学校有时间教给孩子怎么说。但翟某1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赵某1与安平县同华学校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赵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6页、安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安平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的病历及影像报告、赵某1受伤后的照片5张,安平县同华学校无意见,翟某1提出赵某1发生的医疗费不清楚,可能是原告个人原因而不是这次的事件造成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平县同华学校为寄宿制学校,原告赵某1与被告翟某1均为安平县同华学校学生,且二人为同班同学。2019年3月20日晚上,赵某1(已年满八周岁)与翟某1(已年满八周岁)按照学校安排在校内浴室洗澡,因赵某1骂了翟某1,翟某1遂用脚将赵某1踹倒,造成赵某1牙齿受伤。随后,安平县同华学校工作人员与二学生家长共同带领赵某1到安平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0.67元,经诊断赵某1左上侧中切牙部分断裂、左上侧切牙外伤性脱落、右上中切牙部分断裂。之后,赵某1于2019年3月份至同年11月份多次到安平县口腔医院多次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166.36元。2019年4月26日早上8时许,安平县同华学校老师(赵某1与翟某1的班主任)再次带赵某1、翟某1到学校男浴室,询问事发当晚经过,二人对当晚的经过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1因被告翟某1侵权行为受伤,因翟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另赵某1骂翟某1在先,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行为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应对其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平县同华学校作为寄宿制学校,应当具有严格的学习、食宿、安全、后勤等管理制度,应当知道在校学生赵某1、翟某1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不成熟,好动且控制能力弱,喜欢打闹嬉戏,极易发生人身伤害,该校在学生洗浴期间,虽安排老师对学生进行管理,但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双方打闹,足以说明安平县同华学校并未尽到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的职责,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赵某1承担责任比例为15%,翟某1承担责任比例为60%,安平县同华学校承担责任比例为25%。经查,赵某1此次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7.03元,但其主张医疗费1195.23元,于法无悖,应予准许。综上,由翟某1的监护人翟某2承担60%为717.14元;由安平县同华学校承担25%为298.81元,余款由赵某1自行负担。关于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赵某1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翟某1的监护人翟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医疗费717.14元。
二、被告安平县同华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医疗费298.81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28元,被告翟某1的监护人翟某2负担90元,被告安平县同华学校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佳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