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交界处东庆和园铺面16-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8B。

负责人:周鸿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系邮政储蓄银行职员。

被告: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杨乐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4X。

被告:揭阳市佳泊仕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仙桥紫晖民营科技工业园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4。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诉被告杨某1、杨乐琴、揭阳市佳泊仕五金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钊、被告杨某1、被告揭阳市佳泊仕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某1、杨乐琴立即付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020年1月5日结欠利息6366.37元,2020年1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052%计算利息)。二、判令揭阳市佳泊仕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对杨某1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1因购铝板需要资金,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编号为4499913Q2180×××××69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揭阳市佳泊仕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有限责任担保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杨某1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24个月,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额度存续期内前12个月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固定利率,具体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合同还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额度存续期内,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利率为年8.0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杨某1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在2019年1月份至2020年1月份按合同约定付还原告当前期本息共66918.84元。截至2020年1月6日尚欠本金及利息1006366.37元,经催讨,被告没有付还。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杨乐琴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另被告揭阳市佳泊仕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依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五十四条中的54.1我行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我行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提前结清通知书。综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资产的经营之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1、被告揭阳市佳泊仕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属实,没有异议,但我的财产全部被法院冻结,我和公司股东被关在看守所里,现在没办法付还这笔钱。

被告杨乐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18年1月15日,被告杨某1向原告申请贷款,2018年1月26日,原告同被告杨某1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13Q2180×××××692,合同约定被告杨某1可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即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4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2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杨某1可以申请支用借款。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并约定若杨某1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方式计收罚息。被告杨某1的配偶杨乐琴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揭阳市佳泊仕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经被告杨某1申请,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依约将借款1000000元以贷款受托支付的方式转账至账号为622××××××××09876875、户名为杨永芝的银行账户。杨某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年利率8.004%,借款用途为购进铝板,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截止至2020年1月6日,被告杨某1仅偿还了借款利息66918.84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6366.37元及自2020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被告杨乐琴及被告揭阳市佳泊仕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付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杨某1和杨乐琴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揭阳市佳泊仕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受托支付转帐凭证、购销合同、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被告杨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1之间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揭阳市佳泊仕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月22日将借款1000000元支付至其与被告杨某1约定的受托支付的银行账户,但截止至2020年1月6日,被告杨某1仅偿还了借款利息66918.84元。被告杨某1未依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某1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8.004%加收30%的方式计收罚息,即按年利率10.4052%计算利息,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乐琴与被告杨某1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乐琴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因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某1与杨乐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1和杨乐琴应共同偿还。被告揭阳市佳泊仕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也没有清偿过借款本息,且该笔借款还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揭阳市佳泊仕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杨某1、杨乐琴偿还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请求被告揭阳市佳泊仕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1、杨乐琴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2020年1月5日前结欠6366.37元,从2020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004%加收30%计,即年利率按10.4052%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

二、被告揭阳市佳泊仕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1、杨乐琴、揭阳市佳泊仕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已预交,三被告在付还原告上述借款时行径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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