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杜孝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举与被告杜孝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孝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000元,利息3600元(按照年利率23%自2020年10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月6日),合计4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被告请求原告将原告在居然之家的40000元合同保证金转让给被告本人,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8日之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杜孝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杜孝忠(身份证号:×××)因居然之家银川光耀店合同保证金转让一事,实收李**举(身份证号:×××)处其合同保证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经协商优惠2000元整,现实收为3800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本人承诺本次所欠李**举处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于10月19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3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按照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一年期)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08.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举欠款3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21元,由原告李**举负担42元,被告杜孝忠负担3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