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朗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琦,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拉马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拉马洼村。
法定代表人:高会飞,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英大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经济开发区吉祥路以南、嘉美路以东济宁祥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1号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黄汝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安朗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拉马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拉马洼村委)、原审被告山东英大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3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朗瓦公司上诉称,案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经协商无效后,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项目所在地并未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定管辖权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泰岱国土资发[2015]90号文件,但该份证据未进行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案涉合同项目所在地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拉马洼村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拉马洼村委主张,2014年5月26日,英大公司与其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英大公司在承租土地上发展太阳能光伏发电和种植,并在合同签订14个月内,完成项目前期审批,否则村委有权收回土地;如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不按原定计划使用土地的,村委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拉马洼村委以英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返还租赁土地等,并申请追加朗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案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合同关于租用土地位置的约定,案涉项目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此外,朗瓦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亦为泰安市岱岳区,其提交的股东会召开通知不足以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综上,拉马洼村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