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冶金南路89号。
负责人:熊游,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志宾,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艾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亦可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襄都区襄都南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孙超,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261号巨业大厦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尚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梓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艾勤、邢台亦可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亦可清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王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志宾、被上诉人徐艾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梓宏、被上诉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台亦可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冀05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合理部分;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于法无据。本案的立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交通事故纠纷,同时,事故发生地点是兴安装饰城东边工地,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同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里的解释是对道路的狭义解释,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一般意义上的道路都可以成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道路应具有公众通行的特征。显然,事故发生地的兴安装饰城东边工地不具有公众通行的特征,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因此不应当由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赔偿。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部分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险承保意外事故,本案损失也属于意外事故。被上诉人阳光保险与被上诉人徐艾勤之间达成的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不能约束未参加协议的上诉人。同时,徐艾勤放弃向被保险人阳光保险继续主张权益,是其意思自由表达。一审法院以上述协议和被上诉人徐艾勤的放弃,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显然加重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显矢公平,与法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徐艾勤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的比照适用道交法关于道路的规定。这是法律规定的准用性条款。另外,徐艾勤已经与阳光保险达成了调解协议,证明本案定为交通事故,阳光保险也是没有异议的。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王岩答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履行对一审原告的赔偿纠纷案件。一审前我司已经和一审原告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并且一审原告当庭也承认并且放弃向我司主张任何赔偿责任,因此,我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
邢台亦可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徐艾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14722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徐艾勤增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亦可清洁公司承揽了邢台市兴安装饰城东边工地的拉土业务,亦可清洁公司将该业务交付被告王岩,按每小时80元支付报酬。2020年6月14日3时30分许,王岩雇佣司机胡雪磊驾驶冀E×××××自卸货车倒车时,将工地负责指挥的原告徐艾勤撞伤,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6天,医疗费分别支付了37337.67元、756元、170元共计38263.67元。经原告申请,2020年1月14日邢台市信都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艾勤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需择期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7000-8000元。冀E×××××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亦可清洁公司,王岩为实际车主,王岩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1月25日原告方与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付38093元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岩的雇佣司机在工作中将原告徐艾勤撞伤,王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826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2250元;4、误工费4620元,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且其一直在外务工,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60日;5、护理费60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其女儿徐丽红误工60日共计6000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6、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70761.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7800元【(35738×20-35738×2)×11%】,原、被告均同意本次一并处理,本院根据邢台市信都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数额;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原告其他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王岩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减少诉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即96881.24元(10000元+4620元+6000元+70761.24元+5000元+500元),原告其他损失39113.67元【(38263.67元+800元+2250元)-10000元+7800元】应由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原告不再要求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他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岩承担,被告亦可清洁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6881.24元;被告王岩赔偿原告2200元,被告亦可清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艾勤96881.24元;二、被告王岩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艾勤2200元,被告邢台亦可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艾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被告王岩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明,2020年6月14日3时30分许,王岩雇佣司机胡雪磊驾驶冀E×××××自卸货车倒车时,将工地负责指挥的徐艾勤撞伤,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岩为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徐艾勤的损失并无不妥。上诉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