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男,系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旭,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丛某某。

被告:徐某乙。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甲、王某某、胡某某、丛某甲、徐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彬、被告徐某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旭、被告丛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420.56元、利息79420.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共计213810.62元,及自2021年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丛某甲、徐某乙对被告徐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某甲发放贷款800000元,年利率7.83%,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丛某甲、徐某乙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丛某甲、徐某乙为被告徐某甲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甲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徐某甲在原告处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某甲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徐某甲辩称,原告诉请属实,逾期还款并非故意,希望能够酌情降低罚息。

丛某甲、徐某乙辩称,没有能力还款。

王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购服装,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最长不超过12个月,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本合同利率固定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丛某甲、徐某乙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徐某甲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丛某甲、徐某乙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徐某甲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还款日期2018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某甲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2月20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4420.56元、利息79420.06元至今未还。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各被告催收借款,各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17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丛某甲、徐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某甲理应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徐某甲未能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丛某甲、徐某乙为被告徐某甲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曾向个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丛某甲、徐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徐某甲追偿。财产保全费系原告为保证裁判结果的顺利履行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各被告理应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甲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420.56元、截至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79420.06元,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被告徐某甲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770元;

三、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丛某甲、徐某乙对被告徐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甲追偿。

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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