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仁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东京城林业局。曾因强奸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6月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9月5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仁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仁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4日16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到其岳父郭某某家中,与其岳父郭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离开,到“顺意”饭店同盛某某、王某某准备吃饭。大约17时许被告人郭仁福回家后听说此事,就到顺意饭店找到了周某某,在饭店内与周某霜撕扯起来,随后郭仁福与周某某两人到饭店外,准备找个没人的地方谈谈,在走的过程中郭仁福从饭店西侧水泥台阶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朝周某某左侧胸部打了一下,致使周某某倒地,后郭仁福又用拳头打了周某某头部,后被盛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等人拉开,随后盛某某报警。2017年9月6日经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胸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辩称

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物证木棍一根;2、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随案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白某某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5、被告人郭仁福供述和辩解;6、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等。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仁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仁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仁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如实进行了供述,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16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到其岳父郭某某家中,与其岳父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离开,周某某系被告人郭仁福的姐夫,周某某到东京城林业局尔站经营所的“顺意”饭店同盛某某、王某某(别名王某某1)准备吃饭。17时许,郭仁福回家后听说此事,就到“顺意”饭店找周某某,在饭店内与周某某互相撕扯起来,随后郭仁福与周某某两人到饭店外,准备找个没人的地方谈谈,在饭店外,郭仁福从饭店水泥台阶边捡起一根木棒,朝周某某左侧胸部打了一下,将周某某打倒在地,郭仁福又用拳头打周某某头部,被盛某某、王某某、白某某拉开,盛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郭仁福传唤到案。经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周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头部外伤,右球结膜充血,周某某胸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郭仁福父亲郭某某替郭仁福赔偿周某某医疗费等人民币50000元,周某某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对郭仁福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郭仁福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1、物证:作案工具木棒一根及拍照;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关于郭仁福的到案证明;被告人郭仁福户籍证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00)牡分刑初字1号刑事判决书;郭仁福的罪犯档案;被害人周某某住院病案;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对郭仁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周某某所写谅解书;

4、证人王某某、盛某某、张某某、白某某证言;

5、被告人郭仁福供述及辩解;

6、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宁)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105号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被害人伤情拍照等。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仁福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显国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郭仁福父亲发生口角,被告人郭仁福得知后未采取有效解决方式,而是使用木棒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仁福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减刑提前释放后,又犯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发后其父亲替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视为郭仁福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可对郭仁福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仁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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