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星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 被告:易雪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星美与被告易雪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星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雪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星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来料加工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为赶制板材家具,将木料送到原告处加工,共加工费2300元,2020年5月,被告从牛牯坪搬走家具厂,但未支付加工费,2021年2月8日,被告到原告家写了欠条,约定在2021年5月5日欠向原告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易雪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板材,2021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30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约定2021年5月1日前付清。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告电话(电话号码:186××××7943)联系,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异议。 另被告易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板材加工,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加工义务,双方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易雪锋理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加工费,且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易雪锋支付加工费2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易雪锋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唐星美加工费2300元。 上述款项,请被告易雪锋付至本院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雪锋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唐星美垫付,被告易雪锋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飞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惠惠 书 记 员 杨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