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丙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新,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返聘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伏英,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丙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李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丙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被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及刘洪新、被告李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丙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35681元,其中: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承担120500元、李伏英承担15361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38737.53元,其中: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承担123652.91元、李伏英承担15084.62元);2、被告李伏英承担本案鉴定费22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18时47分,方丙法骑行自行车在本县龙舟坪镇小地名为赴难溪处突遇李伏英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擦导致方丙法摔断股骨并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长阳××自治县公安警察大队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方丙法与李伏英负同等责任。2021年1月21日,方丙法的伤情经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临鉴字第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起事故给方丙法造成的损害后果为:(1)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3)方丙法的误工时间为210日;(4)护理期为150日;(5)营养期为120日。经查李伏英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在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经核对,保单载明的投保车辆信息与事故车辆信息一致,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诸如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伤残评定费等各项损失138737.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限额责任的约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行为人责任的划分,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原告方丙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的查询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被告李伏英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长阳何氏中草药诊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辩称:1、李伏英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2、李伏英属于无证驾驶,根据规定保险公司赔付后有向李伏英追偿的权利;3、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对;4、本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质证
被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伏英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我目前没有执行能力。 被告李伏英向本院提交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长阳县人民医院病人预交收据》复印件五份及刘光海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被告李伏英驾驶鄂E×××××号“大阳”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一组乡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18时47分,当其行驶至小地名为傅难溪桥平直路段时,遇原告方丙法驾驶“动感地带”牌两轮自行车相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轮自行车侧翻倒地,造成原告方丙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丙法受伤后,被送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月,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术后3月、6月、12个月来院复查及拍片,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等。原告方丙法住院19天后于2020年10月19日出院,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8369.42元。2020年11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2052812020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李伏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方丙法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前后反射器缺失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故认定李伏英、方丙法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21年1月21日,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长阳清江〔2021〕临鉴字第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丙法的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5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由一人护理15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120日营养支持(含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 同时查明:被告李伏英驾驶的鄂E×××××号“大阳”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5月13日15时起至2021年5月13日15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伏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方丙法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伏英共计支付其住院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160元,合计101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方丙法的伤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庭审调查、辩论及本案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9169.4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8369.42元+长阳何氏中草药诊所医药费800元)。 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9天计算,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 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出院时,其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有关营养费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院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损伤残疾程度十级,认定原告方丙法的残疾赔偿金为63921.70元(37601元×17年×10%)。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然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但根据其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还在从事一定的劳动获得收入,原告诉请按照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98.24元/天计算,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照113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101.12元(98.24元/天×113天)。 7、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需要二个陪护的医嘱及鉴定等证据,故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伏英已实际支付护理费216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需全休3个月,结合被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提出的护理期限不能超过误工期限,不得超过112天计算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116.92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682.80元〔住院期间:2160元+出院后:10522.80元(90天×116.92元/天)〕。 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对应的就医时间、人数、次数。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10、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而支出,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丙法的损失为:医疗费19169.4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63921.70元、误工费11101.12元、护理费12682.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26125.04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19169.4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5119.42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残疾赔偿金63921.70元+误工费11101.12元+护理费为12682.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2200元=91005.62元。被告李伏英预先支付给原告方丙法的住院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160元,合计1016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李伏英虽然未取得驾驶资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原告方丙法负同等责任,但其驾驶的鄂E×××××号“大阳”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方丙法主张被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丙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9005.62元(18000元+91005.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伏英赔偿原告方丙法经济损失共计8559.71元〔(35119.42元-18000元)÷2〕,被告李伏英已垫付10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从支付给原告方丙法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1600.29元(10160元-8559.71元)返还给被告李伏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依据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付款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方丙法赔偿款计人民币107405.33元(109005.62元-1600.29元);支付被告李伏英已垫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600.29元(10160元-8559.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方丙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95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李伏英负担。该款原告方丙法已预交,由被告李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方丙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春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何宏业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