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
被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喀尔钦镇。
被告:严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839元及一审结案前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由被告严某某在原告经营的诚信小卖铺里陆续给当时营业的柏林山庄拿烟酒百货共计31839元,严某某在发货单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核算,除去被告朱某某支付的15000元,现剩余欠款28206元。现原告要求朱某某偿还上述欠款,对于利息,原告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
严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去田某某处拿货是朱某某在田某某铺子当面说的,每次取货都是经过朱某某的同意。
朱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田某某提供拟证明朱某某所欠货款的销售清单,本院认定如下:销售清单中,对于田某某自己记录无严某某签字的部分,缺乏真实性,对此部分依法不予采信;对有严某某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中记载的数额予以认定。经核算,该部分销售金额为3224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朱某某授权严某某在田某某经营的诚信小卖铺中陆续为其经营的柏林山庄赊取烟酒百货,严某某签字确认的货款数额为32249元,田某某自认朱某某偿还所欠货款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本案中,严某某系在朱某某的授权下在田某某处赊取货物,只是经办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无还款义务。田某某与朱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依法成立。经核算现能确认的货款为32249元,田某某自认朱某某偿还了15000元。因此,确认朱某某欠田某某货款的金额为17249元。田某某依约向朱某某提供了货物,朱某某对上述欠款有偿还义务。田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田某某支付货款17249元;
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田某某负担82元,朱某某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