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爱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丽(系郭爱英儿媳),住郑州市。

原告:安媛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丽(系安媛青嫂子),住郑州市。

原告:安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丽(系安鑫儿媳),住郑州市。

原告:耿文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安天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爱英、安媛青、安鑫、耿文丽与被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媛青,原告安鑫及原告郭爱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耿文丽,被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昶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耿文丽、安鑫、郭爱英、安媛青4人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所有借款共909000元及至今利息35162元。2021年7月29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按之前约定给付年息8%,活期利息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耿文丽、安鑫、郭爱英、安媛青4人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共借款909000元给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使用。现急需用钱去取款时该公司一直推脱说没钱或资金不够等凑够了通知去取。

被告辩称

郑州昶豫公司辩称,一、被告所欠原告耿文丽借款本金共计163000元情况属实,具体所欠本金及已支付利息如下:1.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耿文丽借款4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3月14日;2.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耿文丽借款39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3月14日;3.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耿文丽借款2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8月13日;4.2020年2月24日被告向耿文丽借款5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2月24日;5.2020年2月28日被告向耿文丽借款5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2月28日。二、被告所欠原告安鑫借款本金共计387000元情况属实,具体所欠本金及已支付利息如下:1.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安鑫借款1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2月10日;2.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安鑫借款1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2月1日;3.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安鑫借款1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2月22日;4.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安鑫借款1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2月24日;5.2016年8月21日被告向安鑫借款4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8月21日;6.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安鑫借款26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2月1日;7.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安鑫借款1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6月15日;8.2018年6月17日被告向安鑫借款2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6月17日;9.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安鑫借款1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1月31日;10.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安鑫借款1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3月1日;11.2019年3月8日被告向安鑫借款4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3月8日;12.2019年8月22日被告向安鑫借款1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8月22日;13.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安鑫借款2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11月27日;14.2019年12月12日被告向安鑫借款7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12月12日;15.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安鑫借款3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1月22日;16.2020年2月24日被告向安鑫借款2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2月24日;17.2020年3月1日被告向安鑫借款16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3月1日。三、被告所欠原告郭爱英借款本金共计209000元情况属实,具体所欠本金及已支付利息如下:1.2015年2月7日被告向郭爱英借款4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2月7日;2.2015年7月5日被告向郭爱英借款1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7月5日;3.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郭爱英借款8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1月27日;4.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郭爱英借款3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8月21日;5.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郭爱英借款1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2月10日;6.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郭爱英借款1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3月21日;7.2018年8月12日被告向郭爱英借款19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8月12日。四、被告所欠原告安媛青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情况属实,具体所欠本金及已支付利息如下:1.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安媛青借款4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6月4日;2.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安媛青借款3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11月29日;3.2019年7月4日被告向安媛青借款5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7月4日;4.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安媛青借款3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1月22日。五、被告所欠上述四原告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应按上述对应日期分别计算后续的付息开始时间,从公平原则出发,请贵院按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计算,不应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8%付息。被告所欠四原告本金应分别向各债权人偿还,不应向四原告共同偿还。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时间跨度有误,从被告统计来看,所欠四原告借款时间跨度应为2014年6月4日至2020年3月1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利息。四原告在诉状附件中书写的已支付利息的时间与郑州昶豫公司陈述支付利息的时间存在部分差距,经庭审询问,实际支付利息的时间与郑州昶豫公司在答辩状中的陈述一致。四原告提交诉请2021年7月29日之前未付利息35162元的计算明细,截止2021年7月29日借款期限未届满一年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一年的按照年利率8%计算。根据四原告提交的收据记载的利息约定为年息8%,活期利息6%,四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且主张数额未超出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安鑫与郭爱英系夫妻关系,安媛青为二人之女,耿文丽为二人的儿媳。四原告庭审中陈述出借的款项为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州昶豫公司对向四原告共计借款909000元予以认可,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一致,四原告陈述上述出借款项为家庭共同财产,故四原告主张被告郑州昶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9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7月29日前利息为35162元,四原告计算标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1年7月30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活期利率6%即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爱英、安媛青、安鑫、耿文丽借款本金909000元及利息(2021年7月29日前利息为35162元;以90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耿文丽、安鑫、郭爱英、安媛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21元,由被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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