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红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东段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荆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爱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召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安,漯河市源汇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红涛、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爱美、孙艳铃、张鸽、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荆红涛、凯达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荆红涛不承担105500元(95500元+10000元)及所有借款利息,凯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荆红涛还款数额事实错误。1.原借条系荆红涛书写,但实际未收到相应数额的现金,其中有95500元系利息,还有被上诉人称90000元现金荆红涛实际未收到。2.原借条系荆红涛书写,但未约定利息,所以利息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中荆红涛提供了被上诉人任爱美收到荆红涛现金1万元,庭审中任爱美表示系偿还本金,但一审判决未予以扣除。二、原审认定以5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判决支付利息。2.原审按照565000元为基数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借条未加盖公章,换条后盖章,但并未表明凯达公司系担保人,只是应任爱美要求加盖公章,用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公司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凯达公司也不是一人公司,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一审判决否认荆红涛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那么即认定借款是荆红涛个人行为,凯达公司在换条上均没有表明担保人身份,因此加盖公章行为不能全部认定为担保行为。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尤其将利息计入本金,将荆红涛未实际收到的钱款计入本金,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据荆红涛回忆换条是在2021年1月份,而不是2020年12月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任爱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承担105500元及所有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的全部借款可以看出,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的2月7日上诉人荆红涛都在陆续向答辩人借款,并出具有借据,2016年2月7日的原始借据上也约定利息为年息10%,担保单位为凯达公司,重新出具的借据上担保人处也都加盖有印章。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不服金额105500元(95500加10000元),而理由中又称90000元现金实际未收到,一审中更是对所有借款不予认可,从而可以看出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没有一点诚信。该笔565000元的借款都是通过被上诉人张鸽的手借给上诉人的,通过一审庭审张鸽也予以认可本金565000元及利息为年息10%。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任爱美与上诉人荆红涛的2份录音,均已经证实上诉人荆红涛认可本金565000元以及利息为年利率10%。对于上诉人所说的给答辩人10000元系偿还本金也是与事实不符,该10000元是偿还答辩人的利息,从2021年2月7日的录音可以看出,上诉人说以后都还的是本金,也就是说以后再还钱就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了,由此可以看出该1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并非本金。二、对上诉人所说的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是不能成立的。从答辩人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张鸽、李新华、凯达公司都是担保人,其中2015年2月6日上的借条也明确写明公司担保盖章的字样,所以判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所说的原借条未加盖公章,换条后盖章,只是应任爱美要求加盖公章,用于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等纯属谎言,原始借条2014年10月10日借条和2016年2月7日借条都明确显示年利率为10%,担保单位为凯达公司。而且重新出具的7张借条上担保人处都加盖有公司印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艳铃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张鸽辩称,任爱美借给荆红涛的钱都是经答辩人的手借的。

一审原告诉称

任爱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凯达公司、荆红涛、孙艳铃偿还原告借款5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鸽、李新华负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荆红涛借原告现金55000元,通过被告张鸽支付;2012年2月3日被告荆红涛借原告现金95000元,通过张鸽支付;2012年10月10日被告荆红涛借原告110000元,通过被告张鸽支付;2013年10月9日被告荆红涛借原告70000元,实际支付数额为59000元,通过张鸽支付,其余11000元系上述110000元借款应付利息(按年息10%计算);2014年10月10日被告荆红涛借原告75000元,其中273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转账至孙艳铃账户,另现金支付29700元,其余18000元系之前借款应付利息(按年息10%计算);2015年2月5日,原告转账至孙艳铃账户29000元,加上之前借款利息21000元(按年息10%计算),被告荆红涛于2015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2月7日,被告荆红涛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一份,当日原告转账至孙艳铃账户50000元,2016年2月8日原告又转账至孙艳铃账户14500元,加上之前借款利息45500元(按年息10%计算),合计1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荆红涛为原告出具的七份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七份借条上借款人处均有荆红涛的签字按印及身份证号码,还加盖有凯达公司印章,担保人处均有张鸽及李新华签字按印,借条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15、2012年2月3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6日、2016年2月7日,其中2015年2月6日的借条上还写有“公司担保盖章”的字样,原告及被告张鸽均称该七份借条系被告荆红涛于2020年12月15日为原告换条后重新出具的,被告荆红涛称记不住了。原告另提供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借款人署名为孙艳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张鸽现金柒万元整”,原告据此主张该70000元实际交付给了孙艳铃,孙艳铃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荆红涛和孙艳铃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9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荆红涛,荆红涛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但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故对荆红涛该辩称,不予支持,故荆红涛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原告主张的借款565000元包含按年率10%计算的2016年2月8日之前的95500元利息(11000+18000+21000+45500元),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荆红涛偿还借款5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之后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至2019年2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9年3月起按双方之前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张鸽均称该七份借条系被告荆红涛于2020年12月15日为原告换条后重新出具的,被告荆红涛虽然未明确认可,但也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因七份借条上均加盖有凯达公司印章,其中一份借条上还写有“公司担保盖章”的字样,故应视为凯达公司为所有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鸽、李新华作为担保人也未明确担保方式,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孙艳铃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借款人署名为孙艳铃的借条是复印件,且显示出借人为张鸽,不能证明该借条上的70000元与原告有关,即使该款项就是荆红涛于2013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70000元借款,因借条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发生了变化,故应认定为债权人及债务人均发生了变更,原告对荆红涛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将债务转让给荆红涛,故债务应由荆红涛承担。关于转账给孙艳铃的款项,虽然相关借款转给了孙艳铃,但孙艳铃并未为原告出具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人一般应以借条或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来确定,而不是以借款接收人来确定,因实践中指示交付的情况很常见,故原告以借款转账给孙艳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另外,因荆红涛和孙艳铃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孙艳铃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爱美借款5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9年3月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张鸽、李新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任爱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0元,由被告荆红涛负担,被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张鸽、李新华连带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任爱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又还了1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任爱美借款事实无异议,主要对借款数额、利息及凯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1.二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借款总额565000元中有95500元系利息,还有90000元现金未收到。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该565000元中有95500元系利息;其次,因借据为二上诉人后来补签,如果没有收到90000元现金,不会再次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且一审中任爱美提供的其与荆红涛及孙艳铃的通话记录中,荆红涛、孙艳铃均予以认可上述借款数额。综上,本院认定二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为469500元,95500元为利息。2.关于二上诉人上诉称的利息问题。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认可有95500元利息,故双方约定有利息,结合一审中任爱美提供的其与荆红涛及孙艳铃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利息为年利率10%。3.关于应认定多少基数计算利息。虽然565000元包含按年率10%计算的2016年2月8日之前的95500元利息,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任爱美自认上诉人又偿还1万元,故上诉人应偿还555000元。关于之后的利息计算,任爱美自认利息已偿还至2019年2月,且95500元利息中有之前利息按年利率10%再次计算的利息,且又按年利率10%再次计算至2019年2月,故该95500元之后不宜再次计算利息,故应从2019年3月起以459500元为基数,按双方之前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之后的利息。4.关于凯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认可本案借款用于凯达公司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 二、荆红涛、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爱美5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9年3月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三、张鸽、李新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任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荆红涛、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张鸽、李新华连带负担,由任爱美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荆红涛、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10元,由任爱美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喜庆审判员缑兵伟审判员曹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裴蓉书记员底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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