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饶礼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农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XXXXXXXX。
被告:蒲东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忠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周道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系被告刘忠其之妻,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饶礼金与被告蒲东云、刘忠其、周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礼金,被告蒲东云、刘忠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道芳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礼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相关内容,被告蒲东云以证明人的身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蒲东云、刘忠其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周道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忠其、周道芳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由被告蒲东云提供担保。被告刘忠其、蒲东云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2015年9月21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相关内容。被告蒲东云以证明人的身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忠其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9000元,其中2018年清偿借款利息5000元,2020年清偿借款利息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忠其、周道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具有债权债务凭证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未予清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蒲东云自愿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另外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周道芳未出庭应诉是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刘忠其、周道芳、蒲东云连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忠其、周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另外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9000元;
二、被告蒲东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忠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