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文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宋福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文玉与被告宋福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玉与被告宋福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福发将其擅自拆除的双方相连的院墙恢复原状;2.判令宋福发拆除其西侧耳房北面和西面超出其宅基地面积的散水;3.本案诉讼费由宋福发承担。诉讼过程中,唐文玉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唐文玉与宋福发系同村村民,唐文玉居住在宋福发房屋的西北方向,中间相连一道院墙。2020年9月17日,宋福发未经唐文玉允许,擅自将相连的院墙拆除,后唐文玉报警,调解无果。经唐文玉与宋福发多次协商要求其恢复拆除的墙体,均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宋福发辩称,不同意唐文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墙体确实是我拆除的,原因是×号院是我在1998年购买的,当时房后没有墙,被拆除的墙是唐文玉新建,北侧与案外人唐文清院落南院墙相连,南侧与我家北房北墙相连。唐文玉建设涉案墙体时没有经过我允许也没有通知我,直接影响我维修北房北墙,经多次协商拆除均被拒绝,故拆除一部分墙体用于进入房后修理、维护房屋。涉案墙体建设在自家北房和案外人唐文清院墙之间,不在唐文玉宅基地范围内,且唐文玉家房屋在案外人唐文清西侧,其向西走道,故涉案墙体对其并未造成妨碍,自家房屋与唐文玉房屋不存在相邻关系。自家北房北侧与案外人唐文清院落南侧之间的胡同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唐文清,亦不在唐文玉宅基地范围内,唐文清无权在此建设涉案墙体。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文玉与宋福发均系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村民,唐文玉居西为×号,宋福发居住在唐文玉东南侧为×号,宋福发北面与唐文玉×号院落及案外人唐文清院落相邻。1993年10月29日的宅基地登记卡显示,户主姓名为刘海侠。156号宅院登记在唐永生名下,1998年,宋福发向唐永生之妻王淑贤购得该宅院,宋福发购买宅院后,保留了原北房3间。1999年8月24日,唐文玉与案外人刘海霞、张立新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张立新、刘海霞……自愿将正房四间、厢房两间卖给唐文玉……。同日二人向唐文玉出具收款凭证。2015年4月26日,刘海霞及唐文玉出具承诺书,约定刘海霞于1998年将东茶坞村154号房屋出售给唐文玉,现因上学问题将刘海霞之子户口留在×号院内,并承诺不参与×号房屋任何权益。购房后,唐文玉在宋福发院落北侧与案外人唐文清院落之间的胡同中,连接案外人唐文清院落南院墙与宋福发北房北墙之间建设南北方向的墙体,2020年下旬,宋福发将涉案墙体部分拆除,后因墙体恢复问题产生争议,唐文玉诉至本院。

另查,1、(2021)京0116民初301号案件中,宋福发院落东侧为案外人乔瑞霞院落,乔瑞霞在自家院落北房北墙东侧与其北侧邻居院落南院墙之间建设南北向墙体。2、庭审中,唐文玉及宋福发均陈述涉案墙体所处胡同不属于各自宅基地范围。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经查,宋福发院落北侧为唐文玉院落和唐文清院落,涉案墙体北接唐文清院落南院墙,南接宋福发院落北房北墙,原高约2米,宽约1.67米,现被拆除一半左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买卖房屋协议书、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唐文玉要求宋福发恢复拆毁的涉案墙体,但涉案墙体建设在案外人唐文清与宋福发南北相邻的胡同中,唐文玉、宋福发均陈述该胡同不在各自宅基地范围内,考虑宋福发院落北房、涉案墙体及(2021)京0116民初301号案件中受损墙体的地理位置,故对唐文玉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的是,双方因涉案墙体产生争议后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诉讼解决,宋福发私自拆毁涉案墙体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唐文玉如认为相关权利受损,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唐文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唐文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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