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五金建材城108楼增1号。 法定代表人:庄瑞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彤彤,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万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王素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与被告王万林、王素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彤彤、被告王万林、被告王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温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的169134.45元及2016年9月3日之前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6208.98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3日起以169134.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被告夫妻二人在原告处购买了唐山国际五金建材城(二)第402楼1单元25号商品房一套,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418031)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389392元,房款支付方式为: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首付款790392元,其余房款599000元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补充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阶段性按揭贷款担保,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当将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并自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向原告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补偿金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1年6月20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光大银行唐山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编号:79321116001011),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光大银行唐山分行贷款599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5%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15%,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二被告所购买的唐山国际五金建材城第402楼1单元25号商品房作为抵押,原告对二被告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如二被告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或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原告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唐山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二被告指定的我方账户内。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二被告交付了房屋。后由于二被告怠于行使还款义务,光大银行唐山分行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9月2日从原告账户内扣划了36454.11元、36704.67元、95975.67元,共计169134.45元用于归还二被告拖欠光大银行唐山分行的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及补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万林、王素霞共同辩称,认可欠付温商公司钱款,也认可向温商公司还款,但是对于温商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同意偿还。我方认可欠付温商公司本金169134.45元。我方地下室淹水,根本没有办法使用,温商公司应该给我方维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万林、王素霞(买受人)与温商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唐温五金城预(商)字第034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侧,复兴路东侧编号为010050350072200/051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唐山国际五金建材城(二);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上述项目中的第402楼1单元25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层高为2.8米,建筑层数地上4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68.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63.5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82平方米。附属用房25,建筑面积46.36平方米,层高2.8米。该商品房定价方式为双方协议价。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7287.01元,总金额人民币1227132元整,该商品房附属用房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3500元,金额16226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本合同签定之日,买受人应支付首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玖万零叁佰玖拾贰元零角零分(小写:790392元);其余房款以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 同日,被告王万林、王素霞(买受人、乙方)与温商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就乙方购买唐山国际五金建材城402楼1单元25号房屋;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唐温五金城预(商)字第034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单价为1至4层均价每平米7287.01元,总建筑面积168.4平方米;如甲方为乙方提供阶段性按揭贷款担保,则乙方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应在甲方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甲方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甲方,同时自甲方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补偿金;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应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7日的,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7日、不超过15日的,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逾期超过15日、不超过30日的,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乙方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起,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且在乙方支付所延迟支付的购房款和违约金前,甲方随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的,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清任何一期购房款的,均应按照本条第1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选择按揭贷款付款方式的,若乙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2、3项中任何一项,均应按照本条第1项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万林(借款人)与温商公司(保证人)、被告王万林、王素霞(抵押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79321116001011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贷款种类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一手房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商用房;贷款金额为伍拾玖万玖仟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借据对借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5%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罚息利率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很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前进自逾期之日起至挪用部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为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内,户名:唐山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79×××39,开户行:光大银行唐山分行;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贷款担保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下列第(1)(2)种担保方式:(1)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玖仟叁佰玖拾贰元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的5%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唐山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79×××21,开户行:光大银行唐山分行;贷款偿还为借款人还款账户:户名:王万林;账号62×××68;开户行:光大银行唐山分行;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60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 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万林在唐山国际五金建材城业主入住文件、物品接收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载明:本人王万林为唐山国际五金建材城402楼25号业主(或持有委托书的被委托人),该房屋已经本人(或持有委托书的被委托人)验收合格、上述文件和物品已全部收悉、相关提示已明确告知本人(或持有委托书的被委托人),现确认签收完毕。 2020年3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为温商公司出具扣款说明,载明:客户王万林于2011年9月2日在我行申请一笔商业用房贷款,于2015年12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开发商阶段性担保,我行依据唐山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扣除开发商保证金。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我行通过唐山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扣款169134.45元,全部用于偿还王万林的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温商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万林、王素霞在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唐山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中国光大银行唐山分行为温商公司出具扣款说明及温商公司提交特种转账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能够证明温商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王万林、王素霞在获得贷款后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本息,温商公司代被告王万林、王素霞偿还了169134.45元,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代偿后,依法取得上述代偿款的追偿权。对温商公司要求被告王万林、王素霞支付代偿款16913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温商公司要求被告王万林、王素霞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万林、王素霞应在原告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及自原告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被告王万林、王素霞实际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补偿金,虽原告温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告知函,但原告温商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以王万林、王素霞作为被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应视为向被告王万林、王素霞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原告温商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补偿金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以欠付本金36454.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以欠付本金73158.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至被告王万林、王素霞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169134.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辩称地下室淹水、主张温商公司予以维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温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万林、王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9134.45元及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标准:对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以欠付本金36454.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以欠付本金73158.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至被告王万林、王素霞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169134.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山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被告王万林、王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 征 人民陪审员 夏国玲 人民陪审员 赵建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董 申 书 记 员 王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