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锦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梅,福建建达(南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琳,福建建达(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中医院,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迎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林清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兰,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林,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锦阳因与被上诉人武夷山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庄锦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庄锦阳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撤销武夷山市中医院第二、三门诊部的通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2018年4月12日,中医院下发《关于撤销武夷山市中医院第二、三门诊部的通知》没有送达给庄锦阳,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通知抬头虽然写的是“武夷山市中医院第二、三门诊部主要负责人(陈承峰、庄锦阳)”,但抄送的对象只有武夷山市卫生局,根本没有送达给庄锦阳,亦没有庄锦阳签收,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不能以此认定中医院通知庄锦阳回去上班。2.该通知要求庄锦阳于2018年4月30日前办理好注销手续,2018年5月1日起回医院上班,违背常理。2016年1月3日中医院与庄锦阳签订《协议书》约定开办第三门诊部的流动资金、设备和费用(包括固定资产)由乙方(庄锦阳)自行负责,有形资产所有权在乙方。协议终止时,乙方所剩药品甲方(中医院)不负责处理回收责任。第三门诊部有十几号人员、药品、医保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即使乙方配合甲方也不可能在2018年4月30日前注销完毕。3.该通知内容违法,不能成立。若注销第三门诊部,变更双方劳动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医院应当与庄锦阳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中医院在未通知,更未与庄锦阳协商一致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通知其回医院上班,是违法的。二、2016年1月3日《协议书》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协议书》系庄锦阳与中医院唯一的书面约定,系判定中医院是否存在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关键证据。《协议书》体现庄锦阳经营第三门诊部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1日,双方至今未终止该《协议书》。中医院在未与庄锦阳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违法。三、中医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庄锦阳存在旷工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中医院以庄锦阳违反其规章制度、存在旷工解除双方聘用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应由中医院提供证据证明庄锦阳存在旷工、中医院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医院未能提供庄锦阳存在缺勤、擅离职守等旷工的证据,原因在于中医院未为庄锦阳安排工作岗位。四、中医院解除与庄锦阳的聘用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庄锦阳自1987年毕业后就分配到中医院工作,在中医院勤恳工作三十多年。一审仅以庄锦阳被派驻负责第三门诊部,中医院未向其支付工资为由而否认庄锦阳的工资标准错误。中医院在与庄锦阳约定的经营第三门诊部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撤销第三门诊部。庄锦阳有尽力配合第三门诊部注销事宜,只是要求第三门诊部被注销后回中医院上班。中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却不肯为庄锦阳安排工作岗位,最终以莫须有的“旷工”为由解除聘用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中医院辩称,庄锦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庄锦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医院向庄锦阳支付因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金29139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医院属事业单位法人。庄锦阳从1987年毕业后分配至中医院工作。1993年中医院成立综合门诊部,中医院派庄锦阳到综合门诊部组织运营。庄锦阳在组织运营综合门诊部期间,综合门诊部的营业收入归庄锦阳所有,庄锦阳每年向中医院缴纳10000元的管理费。中医院也未向庄锦阳支付工资,庄锦阳的医社保由庄锦阳支付给中医院,再由中医院为其缴纳。2016年中医院综合门诊部更名为第三门诊部。2018年4月12日,中医院下发《关于撤销武夷山市中医院第二、三门诊部的通知》,要求庄锦阳在2018年4月30日前将医疗许可证正本及副本一并交还中医院办理注销手续,并要求庄锦阳自2018年5月1日起回中医院上班,若未按时回中医院上班,届时将按旷工处理。2018年12月17日,第三门诊部变更为武夷山三和综合门诊部,所有制形式由集体改为私人。2019年5月9日,中医院认为庄锦阳长期旷工未到岗,作出《关于解除庄锦阳同志聘用合同的决定》,并向武夷山市卫生健康局报告,武夷山市卫生健康局于同月14日作出“同意单位意见”的批示。同日,中医院向庄锦阳发出解除聘用合同告知函,庄锦阳在签收回执上签字。由于庄锦阳认为中医院解除聘用合同违法,遂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中医院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291392元,仲裁委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9)143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庄锦阳的仲裁请求。庄锦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庄锦阳自1993年起被中医院任命为第三门诊部的负责人,负责对第三门诊部的运营,期间虽然未领取中医院的工资,但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续。2018年12月17日,第三门诊部被注销后,庄锦阳作为中医院的职员,应及时向中医院报到,由中医院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但第三门诊部被注销后,庄锦阳没及时回到的单位上班,也没有说明具体原因。庄锦阳认为其有多次要求回原单位上班,但是单位没有为其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导致其无法正常上班,对该陈述中医院不予认可,庄锦阳也没有提供其有提出上班的证据,故对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庄锦阳从2018年12月18日起到2019年5月份未到中医院上班,早已超过《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间规定,故中医院据此解除与庄锦阳的聘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庄锦阳认为中医院解除与其聘用合同违法,并诉请要求中医院支付经济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庄锦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庄锦阳提出“中医院第三门诊部成立于1987年,且成立以来不存在从综合门诊部更名而来”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庄锦阳自1993年到中医院第三门诊部负责管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庄锦阳主张中医院第三门诊部成立于1987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中医院综合门诊部更名为第三门诊部的该节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庄锦阳主张其未收到中医院下发的《关于撤销武夷山市中医院第二、三门诊部的通知》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医院于2018年4月12日下发了上述通知,并提供了2018年4月1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庄锦阳寄送文件,快递面单上有“庄锦阳”签收字样,邮政反馈单显示“妥投”的证据,结合庄锦阳对于快递面单上收件人联系电话系其于2018年间使用,收件地址系其当时工作所在地之一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庄锦阳已经收到了中医院于2018年4月14日向其寄送的文件。虽然该快递面单上未载明所寄送文件的名称,但结合庄锦阳主张其知晓通知的内容,但该通知要求其于2018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注销手续不合理的陈述,中医院提出其已将撤销中医院第三门诊部的决定通知了庄锦阳的主张,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信。除上述纠正的事实以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系人事争议,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人事争议纠纷。庄锦阳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岗位调动安排,其提出2018年4月30日办理完毕撤销中医院第三门诊部的手续存在困难,于情理相符,但应采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获得单位批准,且待2018年12月中医院第三门诊部正式撤销后,庄锦阳并未及时回中医院报道上班,故中医院据此于2019年5月作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决定,未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庄锦阳提出应在中医院先提供具体岗位的前提下其才能去报道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庄锦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庄锦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吴彦瑾 审 判 员  刘冬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崔志强 书 记 员  郑瑞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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