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永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束建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卢爱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怡,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永庆因与被申请人束建春、卢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吴永庆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1、原审判决认定12万元债务由束建春独自负担,而卢爱娟无需承担责任。申请人在判决后认为束建春应具有相应的偿还债务能力,因此未作上诉。2、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束建春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过申请人的再三调查,发现束建春于2018年1月将本属于夫妻共有位于常州奥林匹克花园8幢乙单元502室的房产无偿赠与卢爱娟,卢爱娟在获得受赠房产后于2018年11月以106万元的价格转售给了第三人,而束建春在向卢爱娟无偿赠与房产时两人尚未离婚(2018年4月28日束建春与卢爱娟协议离婚),束建春将房产无偿赠与卢爱娟时尚有14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间无偿赠与房产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在原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束建春称当时自己与卢爱娟离婚是“假戏真做”,证明当时其与卢爱娟离婚的实质意图是通过离婚转移财产、恶意规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束建春明知自身尚欠申请人大额债务,却选择无偿转移名下财产,具有明显的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民事法律无效,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侵犯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将名下主要财产无偿赠与卢爱娟,后卢爱娟将该房出卖他人,并将所获房款全部据为已有,给束建春提供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理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卢爱娟在受赠房产价值50%(按照出售价格人民币106万元的一半,即人民币53万元)的范围对束建春所负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卢爱娟提交意见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申请人要求卢爱娟在受赠产价值50%的范围对束建春所负债务连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原审时已明知房屋出售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非新证据,且卢爱娟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权益的事实和可能。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吴永庆申请再审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而吴永庆提供新证据仅是为了证明束建春与卢爱娟存在恶意串通,通过无偿转让逃避债务,导致束建春无财产可供执行,继而要求卢爱娟在受赠房产价值50%的范围内对束建春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也是围绕上述证明目的展开。由此可见,吴永庆的再审申请并不是针对原审法院审理的案涉借贷纠纷,其目的是为了确认束建春与卢爱娟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从而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对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等方面不服可以提起再审申请不相符。故吴永庆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吴永庆提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吴永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雨文 审判员 江 军 审判员 万扬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