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贵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江苏省靖江市。系原告赡养义务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芬,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秀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告:万建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资林,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飞,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贵银与被告吴秀平、万建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英、晏红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平、万建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资林、冯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59352元,并以159352元为基数按照1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从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配偶杨桂花(死亡)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吴秀英、次女吴兰英、长子吴秀平和次子吴秀国(2019年5月在福建打工发生工亡),吴秀国死亡获得赔偿款915000元,其中2019年支付了815000元,2020年支付了100000元。因吴秀国死亡时无子女,同居的对象陈碎花没有与吴秀国登记结婚,因此原告成为了吴秀国死亡的唯一赔偿权利人,吴秀国死亡所得赔偿款应当属于原告所有。2020年5月1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吴秀平和万建香私自将原告工商银行卡号为62×××31上的存款100325元转到自己账户为62×××01卡上;2020年9月4日被告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在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50的存款59000元转账至自己的62×××01账户上,两次合计转走原告存款159352元。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自己享有占用、使用、处分的权益,被告吴秀平、万建香私自将其转到自己卡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万建香、吴秀平辩称:本案表面上为简单的银行存款被取走引发的纠纷,实际上属于复杂的家庭纠纷及老人赡养问题引发的矛盾。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错误,不具备请求权基础,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的四儿子吴秀国死亡所得赔偿金,由于原告的儿子与“儿媳”陈碎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唯一继承人,为了解决原告的赡养问题及遗产分配问题,原告与陈碎花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由儿媳陈碎花赡养原告,但是由于原告名下有910,000元的财产,原告的两个女儿为了谋取原告的财产,先是偷偷取走了原告名下680,000多元,后在2020年4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之前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作废,原告名下及其儿子吴秀平名下房产及其他财产、承包地均由被告吴秀平享有,原告名下财产均赠予被告吴秀平,原告名下存折及银行卡密码均由原告告诉被告,被告将存款金额取走属于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二、本案属于家庭矛盾,原告作为脑梗、高血压、脑萎缩的老年人,无法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两女儿为了争夺财产,再次挑拨原告与被告吴秀平父子之间的矛盾,被告一直尽心孝敬原告,但是由于原告年纪较大无法辨别自己的行为,所有经常反反复复,也很难沟通。三、原告经常因为言语不利住院,被告怀疑原告的起诉是两个姐姐在背后支持和操控,其目的是为了谋取原告最后的财产。被告保留起诉原告两女儿取走原告680,000元的权利,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信用社账户明细、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及3号证据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江口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收据、发票、6号证据调解书,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户口簿、结婚证;2号证据江口县中医院出院病历;3号证据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映分社存折;4号证据遗赠抚养协议;5号证据调解协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1.2019年5月,原告吴贵银的小儿子吴秀国在福建打工死亡,原告吴秀国作为唯一继承人,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款;

2.2019年7月11日原告吴贵银与陈碎花(与吴秀国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签订《遗赠抚养协议》;2020年4月13日原告吴贵银与陈碎花签订《调解协议》,确认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并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补偿及财产处理问题;

3.2020年5月11日,被告吴秀平将原告吴贵银62×××31账户上的存款100325元转到自己62×××01账户上;2020年9月4日,被告吴秀平再次将原告吴贵银62×××50账户上59000元转入自己62×××01账户上,以上两笔转账共计人民币159325元

4.2020年11月4日,原告吴贵银与被告吴秀平、吴兰英、吴秀英就赡养纠纷在江口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吴贵银由被告吴秀英负责赡养,被告吴秀平、吴兰英从2020年11月起至原告吴贵银去世止,分别每月8日前支付被告吴秀英赡养原告吴贵银的赡养费600元;二、原告吴贵银生病治疗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由被告吴秀英、吴兰英、吴秀平平均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贵银对自己账户上的个人合法存款,依法享有排他性支配权,被告吴秀平在没有征得原告吴贵银同意的基础上,擅自将其账户的存款分两次转走159,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吴秀平擅自转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人民币159,32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保险费500元及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吴秀平、万建香负担。驳回原告吴贵银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吴秀平主张原告吴贵银名下一切财产均合法的赠与给了自己,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这样待证事实,且原告吴贵银也未表示进行了赠与,被告吴秀平与原告吴贵银之间虽然系父子关系,被告能够知晓原告账户密码不能视为可以随意支配原告账户上的存款,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秀平、万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贵银人民币159,325元;

二、驳回原告吴贵银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及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吴秀平、万建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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