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山西好好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127号1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星星,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因认为被告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晓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永琪及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9日,本院以公告方式通知第三人,公告期满后,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核定和给付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5日,原告开始在第三人处从事驾驶货车的工作。2017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原告又向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原告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结论。因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先行支付医疗费和工伤待遇的书面申请,但至今被告未给予答复,也未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的职责,而被告却未予履行。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一、判决被告依法核定并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之后应获得的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申请书及邮寄的物流信息。
证据4、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
本院查明
证据5、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证明。
证据6、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7、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杏劳人仲裁字[2019]第10号仲裁裁决书。
证据8、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执16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0年3月22日收到原告寄来的申请书一份,请求被告对原告因工伤而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并支付,但原告仅提供了工伤认定资料,未提供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待遇的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因此,被告认为在不能确定第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下,被告无法启动先行支付程序,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直接履行先行支付义务。因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提交申请时的所有资料。
证据2、华润山西康兴源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大药房的营业执照。
证据3、录音两份。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认定工伤是基于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了双方劳动关系,但现实情况是无法找到第三人,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办公地点是虚假的。
三、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只有医疗费用的判决结果,没有判决履行的情况,不能证明没有医疗费先行支付的基础条件;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针对拖欠工资作出的裁定,与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关联,不能作为第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认可。
二、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中的地址和原告营业执照的地址不一致,故不能说明原告的营业执照是假的。
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完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起,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7年11月1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第三人所有的货车行驶至太佳高速公路时发生追尾碰撞并造成伤害。2019年5月6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9]0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9月30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伤残八级,确认停工留薪期限为12个月。
此后,原告因第三人拖欠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4日作出仲裁裁定书,裁定第三人支付原告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工资共计4500元。因第三人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执行;2020年8月28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因第三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请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之后应获得的医疗费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20年3月22号收到后,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回复,也没有履行核定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第九条规定,个人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据此,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可以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社保经办机构对个人报送的相关资料予以审核后,对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核定并及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在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依法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鉴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4500元工资,且通过电话、地址、公告等方式已经无法联系到第三人,故应当视为第三人存在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了行政给付的申请并报送了相关资料,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告报送的资料予以审核并作出处理,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既未对原告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书面回复,也没有履行核定和给付义务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社会保险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刘志俊请求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社会保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