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某1,山西省黎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2(申某1之子),山西省黎城县人,现住黎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黎城县黎侯镇仁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主持村委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1与被告黎城县黎侯镇仁庄村民委员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因占用原告宅基地而答应补偿的175平方米宅基地或者按照拆迁补偿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4381.8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仁庄村民,在村内自有一处住宅,与兄申付晋共同共有,面积为344.5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7.39平方米。2004年村委因街道硬化占用,并答应用同等面积置换。2007年12月补偿了申付晋169平方米宅基地,现尚有175平方米至今未补偿,经多次与村委协商,其既不置换宅基地,又不予货币补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某1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申付晋,申某1未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某1的起诉。 申某1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6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明伟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淑静 书记员 桑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