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宁夏众合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现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宁夏众合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润丰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原告润丰汽车销售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润丰汽车销售公司与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均是从事汽车销售的企业。2021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二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润丰汽车销售公司代销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的汽车,润丰汽车销售公司向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交纳50000元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润丰汽车销售公司如约向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交纳了50000元的保证金。2021年3月20日,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突然终止了协议,停止了润丰汽车销售公司的代销业务。润丰汽车销售公司多次找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索要交纳的保证金,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不予返还,故润丰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润丰汽车销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出具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3日,润丰汽车销售公司与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二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向润丰汽车销售公司提供具有国家行业目录,符合国家质量检验标准的合格汽车系列产品,包括博越、远景、豪越、星越等。润丰汽车销售公司负责在石嘴山地区经营销售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所提供的商品车。润丰汽车销售公司必须向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指定的专用账户支付保证金50000元作为润丰汽车销售公司经营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商品车的保证金,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支付。签订协议的同日,润丰汽车销售公司依约向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二网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润丰汽车销售公司依约向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质量保证金,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未依约将商品车交付润丰汽车销售公司代售,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的该行为致使润丰汽车销售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润丰汽车销售公司要求众合通达汽车销售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润丰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众合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宁夏众合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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