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锡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被告:周文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王锡波与被告周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周文芳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不还,态度恶劣,在与被告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文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周文芳向原告王锡波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王锡波出具借条。原告王锡波向被告周文芳催要借款,被告周文芳偿还100元,下剩借款13900元被告周文芳未向原告王锡波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另外,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100元,故被告周文芳尚欠原告王锡波13900元,对原告王锡波要求被告周文芳偿还借款1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放弃,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锡波借款13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锡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周文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