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九九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8595959911。

负责人:潘里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该支行员工。

被告:张先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曹黄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胡江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邓丽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张先财、曹黄群、胡江林、邓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花,被告张先财、邓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黄群、胡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先财、曹黄群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8,720.14元、利息1,535.6元,本息合计100,255.74元(截止2021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邓丽芬、胡江林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先财、曹黄群2017年10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由邓丽芬、胡江林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7年10月27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借100,000元,期限3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每季20日为还款日)。约定的执行利率为人行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3倍。该笔贷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多次通过自助方式用款,最后一次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3日,贷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4日,贷款金额50,000元,截止2021年1月5日,借款人欠原告本息合计100,255.74元。

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尚欠未归资金安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先财辩称:对借款事实及经过无异议,该笔款项的实际用款人为邓丽芬的丈夫梁正富,当时梁正富借其及其妻子名义进行借款,其将用于借款的银行卡亦给了梁正富使用,对两个担保人本身并不熟悉。其在2018年开始被刑事羁押至今,该笔款项2019年提取的,其并不知晓,本来梁正富说好了自己会还款的,自从自己进监狱后,对外界事情并不了解,直至法院向其发送案件起诉书及副本财产才知晓尚欠银行款项未归还。

被告邓丽芬辩称:当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在借款人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平均承担责任。

被告胡江林辩称:担保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张先财及曹黄群如有不动产应先进行拍卖以还款。

被告曹黄群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被告张先财、曹黄群作为借款人,被告邓丽芬、胡江林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提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额度1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申请表中共同申请人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等。当日,被告邓丽芬、胡江林分别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张先财向农业银行的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2017年10月27日,被告张先财作为借款人,被告邓丽芬、胡江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在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自助终端、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需由借款人另行申请、经贷款人确认签约后方可开通;借款提取及还款账户为62×××73;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4.35%×1.3=5.65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5.655%×1.3=7.3515%)计收罚息;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张先财与原告进行贷款额度签约,约定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自助额度100000元等。

被告签约后多次自助提取款项。2019年10月24日,被告提取款项5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归还本金0.58元、12月21日归还本金0.03元,2021年3月24日银行从胡江林卡号为62×××76里面扣划金额4975元,其中本金3589.66元,正常利息199.38元,罚息1185.96元。该笔欠款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共归还本金3590.27元,利息2258.37元,罚息1189.96元,复利6.35元。2019年10月25日,被告提取款项5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归还本金1268.73元、11月8日归还本金10元、12月21日归还本金0.52元,共归还本金1279.25元;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1日共归还利息2051.14元,复利9.28元。截止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95130.48元,利息2113.57元,金额共计97244.05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贷款结欠余额证据表、贷款交易明细、贷款还款试算信息、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先财、胡江林、邓丽芬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100,000元借款,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先财、曹黄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人以借款申请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农业银行提出借款申请,且在申请贷款业务时已作出以家庭财产共同还款的声明,曹黄群应与张先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先财、曹黄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先财关于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梁正富的辩解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江林、邓丽芬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先财、曹黄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5,130.48元,利息2,113.57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金额共计97,244.05元;自2021年5月14日起到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3515%计算。

二、被告邓丽芬、胡江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丽芬、胡江林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先财、曹黄群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张先财、曹黄群、邓丽芬、胡江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垫交,被告张先财、曹黄群、邓丽芬、胡江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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