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 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党,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恩,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涛,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香山别苑17栋2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鑫,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涛,一审第三人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联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融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抵押权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且已经过法院确认。本案被上诉人未证明其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仅是一般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防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侵害一般买受人的正当权利。但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具有物上优先权的受偿权,不能排除法院执行优先债权。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二)被上诉人未证明其享有“商品房消费者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于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商品房消费者的身份和具备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不符合以上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所签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购房款亦已付清,以及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错不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所做的判决合理合法。

一审原告诉称

傅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中止(2017)黔2601执1393号之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解除对坐落于凯里市的查封措施,不得执行处置。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融贵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2017年5月3日,大地联创公司与傅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傅涛购买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开发位于凯里市产,建筑面积250.94m',总价款848177.00元。该商品房在建工程已经设定抵押,该商品房取得抵押权人农行凯里金泉支行同意销售的证明及抵押的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傅涛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10000元,2017年5月6日向第三人转账39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390000元的收据;2017年9月25日向第三人转账448177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到448177元收据,原告共支付购房金额为848177.00元。原告领取案涉房屋钥匙后,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经实地核实,原告傅涛已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 2013年12月30日,华融贵州分公司与南充银行贵阳分行及大地联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融贵州分公司受让南充银行贵阳分行对大地联创公司享有的5.2亿元不良债权。同日,华融贵州分公司与大地联创公司就债务重组事宜分别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与《抵押协议》,约定华融贵州分公司对大地联创公司的债务重组,大地联创公司将所有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凯房建州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他项权证》。因大地联创公司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因大地联创公司未履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华融贵州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13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黔2601执13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大地联创公司等在凯里市“大地春城”项目96489.73m”的房产(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傅涛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后,于2020年7月31日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傅涛不服驳回异议申请裁定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傅涛对华融贵州分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傅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傅涛与大地联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占有,且傅涛已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全额付清购房款。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系因大地联创公司所致,傅涛对涉案房屋完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傅涛对华融贵州分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涉房产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华融贵州分公司以其就案涉房屋设置的抵押权而享有优先排他权利,有违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申请执行傅涛所购的位于凯里市屋。二、驳回原告傅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一份证据材料(该查询结果显示在凯里地区被上诉人名下并无住房),拟证明被上诉人名下无房产,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房。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其唯一住房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凯里地区除了购买的涉案房屋外,无其他住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经过综合审查,本案被上诉人已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就与一审第三人大地联创公司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上诉人除了所购的涉案房屋外,并无其他住房,完全符合以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家良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郑华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梁红云 书记员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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