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李连厂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l。
法定代表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褚凡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连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褚凡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连厂上诉请求: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平公证,我请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一案给予公平的裁决。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李连厂的货车司机褚凡华驾驶车号为豫6H7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胡营组村,与由南向北郝明军驾驶的鲁N×××××重型仓柱式货车鲁N×××××车辆相撞,造成郝明军及乘车人史贵刚二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黄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由李连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明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李连厂履行了各项赔款,我认为此事已经结束了,但时隔两年之久对方又为修车费用一事,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修车费用。其实李连厂车损的程度,比对方郝明军的严重的多,但出于人道和同情心,李连厂并没有深咎。既然现在对方有此要求,还是出于人道的考量,李连厂愿意赔偿,但李连厂也有个请求,为了体现法律法规尊严和公平公证,李连厂应承担对方的修车费用的70%赔偿,可对方郝明军即对方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理应承担李连厂修车费用的30%款。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褚凡华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连厂、褚凡华偿还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共计112908.3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连厂、褚凡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4日,褚凡华驾驶李连厂所有的车号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胡营组时,与由南向北郝明军驾驶的其所有的挂靠于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的鲁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鲁N×××××号车辆相撞,造成郝明军及乘车人史贵刚二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禇凡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明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褚凡华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于2016年10月3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4日和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郝明军驾驶的其所有的挂靠于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的鲁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于2016年7月13日,在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02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后,庆云县恒运运输公司将保单项下全部保险权益转让给郝明军的亲属。2017年8月1日,郝明军亲属提起保险合同诉讼,经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2017)鲁1423民初1678号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赔偿郝明军亲属的车辆损失18391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93910元。2018年1月2日,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依据上述判决结果对受损方的车辆损失已履行完了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事故受损失方进行了赔偿,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现交强险项下尚有剩余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000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项下尚有剩余保险金额21428.64元。2020所9月18日,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褚凡华、李连厂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已支付的赔偿款136337元。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褚凡华、李连厂的起诉。2020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2020)豫1627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垫付款22428.64元。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实际向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3428.64元。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再次起诉褚凡华、李连厂,要求褚凡华、李连厂赔偿垫付款112908.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褚凡华驾驶李连厂所有的车号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郝明军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造成郝明军及乘车人史贵刚二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及各方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已经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及法院审理判决确定了相关事实。本案依据上述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为依据进行审判。依据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褚凡华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郝明军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褚凡华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李连厂、褚凡华应对郝明军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所产生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李连厂、褚凡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金额内以足额赔偿,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已不再负担赔偿责任。李连厂、褚凡华对已超出保险赔偿金额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23民初1678号判决书判决,郝明军亲属的车辆损失为18391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93910元。该损失额李连厂、褚凡华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136337元[(193910元-2000元)×70%+2000元=136337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的23428.64元,李连厂、褚凡华实际承担赔偿金额为112908.36元。褚凡华系李连厂雇佣的司机,褚凡华作为雇员系劳务的提供者,李连厂作为雇主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褚凡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李连厂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主张李连厂赔偿垫付款112908.3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褚凡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主张李连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连厂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垫付款112908.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3元,由李连厂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7年12月9日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23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和已生效的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7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褚凡华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郝明军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即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赔偿郝明军亲属的车辆损失18391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93910元。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金额内已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23428.64元,故上诉人李连厂对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应承担112908.36元{[(193910元-2000元)×70%+2000元=136337元]-23428.64元}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连厂诉称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连厂诉称的郝明军应承担李连厂的车辆受损30%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李连厂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李连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李连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