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城关镇县人力资源中心综合办公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真。 委托代理人:马吉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维鹏,男,回族,生于****年**月**日,文化程度不详,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告:马色麦,女,回族,生于****年**月**日,文化程度不详,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系被告马维鹏妻子。 被告:马建华,男,回族,生于****年**月**日,文化程度不详,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维鹏、马色麦、马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维鹏、马色麦、马建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与各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书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2、请求判令被告马维鹏、马色麦偿还本金29,614.35元,利息2,796.54元,逾期利息701.35元; 3、请求判令各被告自2021年0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至各被告清偿之日止; 4、请求判令被告马建华对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各被告于2019年12月0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借款人领取借款后从2020年09月1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同时保证人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01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29,614.35元、利息2,796.54元以及逾期利息701.3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01月2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马维鹏未作答辩。 被告马色麦未作答辩。 被告马建华未作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申请表复印件、《借贷合同》复印件、客户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马维鹏向原告贷款5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以及被告马建华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还款流水清单1份,证明:截止2021年01月27日,被告马维鹏尚欠借款本金29,614.35元、利息2,796.54元,逾期利息701.35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马维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色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证明事实清楚,证明目的明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5日,被告马维鹏向原告甘肃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50000元的个人贷款申请。2019年12月5日,被告马维鹏与原告甘肃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码为GSKL20191125125310003513104的《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从2019-12-05到2021-06-13,借款利率为0.55%/日,即19.8%/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3日”;合同还约定“乙方发生下列任意一情况,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立即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以及要求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1)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当期利息的…”。被告马色麦系被告马维鹏的妻子,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马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9年12月9日,原告甘肃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约向被告马维鹏发放了50000元借款。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至2020年8月13日后停止履行,截止2021年01月27日,被告马维鹏尚欠借款本金29,614.35元、利息2,796.54元,逾期利息701.35元,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维鹏签订的《借贷合同》权利义务明确,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停止履行,已形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各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书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请求被告马维鹏、马色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请求被告马建华对被告马维鹏、马色麦的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甘肃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维鹏、马色麦、马建华签订的《借贷合同》; 二、被告马维鹏、马色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原告甘肃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29,614.35元、利息2,796.54元、逾期利息701.35元; 三、被告马维鹏、马色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马建华对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马维鹏、马色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永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毛娟娟 书 记 员 朱依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