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诚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6448693B。 法定代表人:任志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67925909E。 法定代表人:周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N8UDXXX。 法定代表人:王传铜,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诚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莞市诚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敏、被上诉人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东莞市诚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叶光氢 审判员 王 珺 审判员 刘玉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包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