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人员张艺伟予以协助。
被告:赵士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石市分公司)与被告赵士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保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张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保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的保险理赔款8303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22时50分,赵士超驾驶的冀A×××××(过户前原车牌号冀A×××××)小型轿车在灵寿县门口因琐事与孙光磊发生口角,后赵士超开车对孙光磊进行撞击,致使孙光磊右腿受伤。事故发生时赵士超未取得驾驶资格,经灵寿县人民法院冀01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赵士超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赵士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光磊无责。冀A×××××号小轿车(被保险人:杨淑萍)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09月12日至2018年09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孙光磊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代被告先行赔付孙光磊83035.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保险理赔款83035.53元。现被告未支付原告代为赔付的理赔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士超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赵士超驾驶冀A×××××号车辆拉着祁梦杰来到灵寿县门口因琐事与祁静静、孙光磊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赵士超对孙光磊进行撞击,致使孙光磊右腿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士超未取得驾驶资格。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冀01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赵士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孙光磊于2019年7月份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冀0126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保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光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035.53元。中国人保石市分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2日支付孙光磊以上赔偿款。
以上由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行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为缺德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保险公司已实际赔偿受害人孙光磊83035.53元,故有权就该款项向被告追偿。
被告赵士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士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款8303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89元,减半收取计937.95元,由被告赵士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