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浩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继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

法定代理人:何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垒,该公司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任玉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浩然诉被告徐继平、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彭兵,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浩然诉称:2015年12月1日18时左右,黄浩然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砀山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980M时,与徐继平停放在路旁的鲁HR5353、鲁HLG90挂车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黄浩然车辆损坏、黄浩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浩然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继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HR5353、鲁HLG90挂车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500元,共计191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不予赔偿;营养费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65元要求原告返还。

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徐继平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最多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依法核实有无挂床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住院期间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车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8时左右,黄浩然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砀山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980M时,与徐继平停放在路旁的鲁HR5353、鲁HLG90挂车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黄浩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浩然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继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浩然因事故入住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病历首页记载黄浩然实际住院56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徐继平是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4.36元/天;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48元/天。故,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6天=1680元;护理费104.36元/天×56天=5844元;误工费74.48元/天×56天=41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本案徐继平驾驶的鲁HR5353、鲁HLG90挂车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浩然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4171元;护理费5844元;以上共计11695元。黄浩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黄浩然未主张医疗费,运输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的答辩意见,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浩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695元;

二、驳回原告黄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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