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34355421。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龙,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银行职工。

被告:合肥美智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二环南路168号国强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727017。

法定代表人:徐克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美智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6544113T。

负责人:王玲。

被告:徐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王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王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银行)与被告合肥美智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智德公司)、合肥美智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智德分公司)、徐克平、王玲、王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美智德公司、美智德分公司、徐克平、王玲、王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淮河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美智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99900元,利息139010.5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865%继续计算),本息合计1938910.5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由美智德分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登记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徐克平、王玲、王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美智德公司向淮河银行所属广场路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授信180万元,期限2年内循环,用于借新还旧。202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企业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淮河银行与美智德分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徐克平、王玲、王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16日。2020年5月15日,美智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柜面放款1799900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15日。美智德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偿还2020年二季度利息14237.21元后,至今未还款。至2021年5月31日,拖欠本金1799900元,拖欠利息合计139010.57元。

被告辩称

美智德公司、美智德分公司、徐克平、王玲、王影均未作答辩。

淮河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淮河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淮河银行的基本情况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美智德公司及美智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徐克平、王玲、王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基本情况及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借款合同一组(综合授信申请、企业授信申请书、企业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物品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4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各被告对送达地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确认等事实。

4、借款借据、还款明细以及借据信息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1、2,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有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银行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日,美智德公司向淮河银行广场路支行提出180万元的授信申请,并于同年3月3日提交《企业授信申请书》。同年3月16日,美智德公司(受信人、甲方)与淮河银行广场路支行(授信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47520200317787130号的《企业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该额度为可循环;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6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保证人徐克平、王玲、王影与乙方签订编号为3404151493202050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美智德分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34041514932020500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争议解决和送达地址确认等条款。

同年3月16日,淮河银行广场路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徐克平、王玲、王影(保证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40415149320205000012号),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债务人美智德公司签订的《企业综合授信合同》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向债务人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得到切实实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本最高额保证项下所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80万元。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债务履行期限:2020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6日。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以及送达地址确认等其他条款等。

同年3月16日,淮河银行广场路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美智德分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4041514932020500001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美智德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在2020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6日签订的《企业综合授信合同》(下称“主合同”)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同意以抵押物品清单所列房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暂作价36029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物实现时处置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上述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80万元。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债务发生的期限:2020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6日。以及送达地址确认等其他合同条款。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美智德分公司名下坐落于大通区朝阳××路××栋××房产。同年5月15日,淮河银行和美智德分公司在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年3月16日,淮河银行广场路支行(贷款人、甲方)与美智德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871031220200009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额度为180万元;本合同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提款有效期间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在提款有效期终止时,乙方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自乙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合同期限的终止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的使用采取非循环方式,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91%;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发放账户、还款准备金账户、资金回笼账户均为:户名为美智德公司,开户行为淮河银行广场路支行,账号为2000××××0034。还款方式结息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乙方采用委托扣款还款方式还款,乙方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同借款发放账户。保证方式:由徐克平、王玲、王影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40415149320205000012号,由美智德分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40415149320205000011号。

同年5月15日,淮河银行广场路支行按约向美智德公司发放了贷款17999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7.91%;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美智德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归还利息14237.21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截至2021年5月31日,美智德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799900元,利息139010.57元,本息合计1938910.57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淮河银行要求美智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999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淮河银行要求美智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淮河银行要求徐克平、王玲、王影对美智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淮河银行要求美智德公司还贷款本金17999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淮河银行与美智德公司签订的《企业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淮河银行按约向美智德公司发放了贷款1799900元,淮河银行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美智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淮河银行要求美智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999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淮河银行要求美智德分公司以其抵押登记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淮河银行与美智德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美智德分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美智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美智德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偿还本息义务,故淮河银行要求美智德分公司以其抵押登记的房产对美智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淮河银行要求徐克平、王玲、王影对美智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徐克平、王玲、王影与淮河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美智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美智德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偿还本息义务,故淮河银行要求徐克平、王玲、王影对美智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合肥美智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99900元,利息139010.5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865%继续计算),本息合计193891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合肥美智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以其名下抵押登记的位于淮南市大通区朝阳××路××栋××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皖(2016)淮南市不动产权第0014865、皖(2016)淮南市不动产权第0014866、皖(2016)淮南市不动产权第0014864]对合肥美智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徐克平、王玲、王影对合肥美智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2250元,由合肥美智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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