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权才,男,1978年1月19日,汉族,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明,男,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黄亚仔,男,1971年5月4日,汉族,现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权才诉被告黄亚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权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仔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权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人民币2万元正。2、被告向原告借款日起至今总利息1万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用2万元现金,同时写下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借用日起20日内还清给原告,如不能按时偿还约定支付200元一天的利息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欠款给原告,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连本带息一分未还,现被告已联系不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黄亚仔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黄亚仔向原告何权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权才手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二十日内还清。立此字据借款人:黄亚仔莫美英电话:1371132788215819825838身份证号码:4409241971××××××××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化州市注:超过期限按贰佰元(200元)一天清算:超过期限按200元一天利息计算。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多次追讨欠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亚仔向原告何权才借款20000元,有被告黄亚仔亲笔签名并盖印指模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何权才。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日200元支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仅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支持超过部分。被告黄亚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亚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何权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亚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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