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超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韬,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超凡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凡的委托代理人齐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赔偿金255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0日10时许,李超凡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西华县李大庄乡李寨村北地生产路因操作不当,撞到桥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超凡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受损后经河南宏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5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查明豫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前进,系李超凡父亲,原告李超凡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评估金额较高,鉴定结论不合法、不真实、不客观,选鉴定机构时我公司明确要求鉴定时需跟踪评估,评估时评估公司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且我公司不确定评估项目是否更换,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并复勘车辆核实更换项目;2、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仅供法院参考,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其应当提供实际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作为赔偿的依据。3、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责任划分。

二、鉴定评估报告书与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5500元,鉴定费花费2000元。

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驾驶员与事故车辆符合安全驾驶条件,保险公司没有免赔事由。

四、商业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五、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花费维修费25920元。

被告质证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0日10时许,原告李超凡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西华县李大庄乡李寨村北地生产路行驶右转时,因驾驶不慎、操作不当撞到桥墩,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超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P×××××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河南宏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255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经维修花费25920元,原告按照评估金额主张车辆损失。

豫P×××××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前进,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8802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超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超凡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未提出该事故有免赔免责情形存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25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7500元,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凡各项损失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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