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兴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2272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海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道北虞单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崔岩,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舟山市兴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902民初1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舟山市兴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7日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上诉人的送达地址为东莞市望牛墩镇望洪路50号东长集团二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上述地址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明确在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面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管辖的管辖约定无效,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货物销售合同》中确定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望洪路50号东长集团二楼。《货物销售合同》中也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即可以明确双方是在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签订《货物销售合同》。本案合同签订地明确,《货物销售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合意,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货物销售合同》中约定:“有关本合同以及履行本合同的一切纠纷,买卖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但因广东省东莞市辖区内有多家法院,该协议管辖所指向的管辖法院并非唯一且明确的,故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所称“东莞市望牛墩镇望洪路50号东长集团二楼”在案涉《货物销售合同》中表述为通讯地址,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应以上诉人的注册地为住所地,上诉人的注册地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555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6001-A530室(自贸试验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