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林久梅,男,藏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初识藏文,牧民,住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玉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玉树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林久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锦鹏、检察官助理扎西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林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5日03时许,被告人成林久梅与朋友在曲某某某嘉空茶艺内喝酒时与被害人闹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前期过程中被告人成林久梅一直在劝架,而后被害人闹某某某对被告人成林久梅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成林久梅捡起一个啤酒瓶朝闹某某某额头部丢了过去,造成被害人闹某某某头部受伤。被害人伤势后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2019)529号鉴定意见,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侧额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后枕部可见缝合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成林久梅于2019年11月8日向玉树市公安局民主路派出所主动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成林久梅在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普某某某、江某某某、伊某、更某、罗某、罗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闹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成林久梅的供述与辩解,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案发视频监控光盘一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林久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成林久梅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玉树市公安局民主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成林久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成林久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林久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达青 审判员苟永 审判员卓玛才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尕    玛    东    周 书 记 员 尼    玛    久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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