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延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平阴中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城青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378304。

法定代表人:孙庆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延涛与被告山东平阴中联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来、被告山东平阴中联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延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自2018年3月至2020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和装卸工工作,但至2020年9月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疫情严重期间2020年1月至3月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2020年9月29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平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山东平阴中联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平阴中联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6日,其名下有一辆鲁AJT737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李延涛曾经分别于2018年9月22日、2018年12月4日、2020年8月25日为该车辆处理过违章。李延涛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申请人为山东平阴中联物资有限公司,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补发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9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6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该委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4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李延涛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平劳人仲案字(2020)482号仲裁裁决书、企业信息表、法院调取的机动车违法查询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与微信名为“山东平阴中联物资有限公司87852358…”之间的聊天记录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因原告不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载体等证明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聊天对象的具体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对该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曾经为被告名下的鲁AJT737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处理过违章记录的事实,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单凭该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除此之外,原告未再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8年3月至2020年9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平阴中联物资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李延涛支付2020年1月至3月份工资9000元的义务。

二、被告山东平阴中联物资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李延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的义务。

三、被告山东平阴中联物资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李延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延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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