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天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忠,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天德与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谢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刘天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11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5日,原告刘天德由襄城准备去樊城长征路市中医院检查身体,在乘坐被告谢昆驾驶的公交公司的1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鄂F×××**)时,当公交车停靠在清真寺站时,公交车司机谢昆将车门打开后,原告抬右腿上车,在左腿还没迈上车的情况下,车门猛然关闭,又打开,夹伤原告的右腿,后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致多处受伤造成伤残,住院治疗。原告因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刘天德未遵从公交车乘坐规则或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交易习惯,在公交车关闭车门时,强行从后门上车,而且并没有登上公交车,更没有投币、扫码或刷卡,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未依法成立,其在公交车外摔倒受伤,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未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运输合同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要求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规定,原告诉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襄阳市樊城区,故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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