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怀府中路18号。 代表人:范留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东,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姚巧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陈副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姚巧平丈夫。 被告:刘中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成献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中平妻子。 被告:张先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姚春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村镇银行)与被告姚巧平、陈副永、刘中平、成献花、张先锋、姚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拜东、被告姚巧平、刘中平、成献花、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副永、姚春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南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巧平、陈副永偿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利息13336.32元及罚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中平、成献花、张先锋、姚春红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姚巧平、陈副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5‰,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刘中平、成献花、张先锋、姚春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向被告姚巧平、陈副永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欠原告本金以及利息13336.32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姚巧平辩称,因生意停止没有收入,无能力偿还。该笔贷款刘中平、程献花不知情,请求解除其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中平辩称,被告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并不清楚贷款数额,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成献花辩称,被告与姚巧平、陈副永为亲戚关系,担保时不知具体贷款金额,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先锋辩称,现无能力承担贷款及利息。 被告陈副永、姚春红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原告江南村镇银行与六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姚巧平、陈副永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中平、成献花、张先锋、姚春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载明:“……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一)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二)借款用途:购种子化肥(三)借款与还款期限:从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四)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约定以下方式还本付息(以划“√”的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五)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1)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年利率12.6%,合同期内不调整……第二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第三条保证担保:1、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照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第七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次日,原告向被告姚巧平发放借款490000元。被告姚巧平、陈副永支付利息至2020年7月21日,仍欠借期内利息13336.32元未付,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本金。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姚巧平名下位于沁阳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姚巧平、陈副永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姚巧平、陈副永偿还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中平、成献花、张先锋、姚春红作为共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则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中平、成献花、张先锋、姚春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中平、成献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是对被告姚巧平、陈副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却以不知道借款数额抗辩不承担责任,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副永、姚春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巧平、陈副永应偿还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13336.32元及罚息(罚息按月息15.75‰计算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中平、成献花、张先锋、姚春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4元,减半收取计4417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姚巧平、陈副永、刘中平、成献花、张先锋、姚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巍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