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中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原告王中合之子。
被告:张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合与被告张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与被告张广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中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2、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中合现金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9月14日,月息2分,借款人张广明,保人王银合”,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广明承认欠款属实,该笔借款是2015年9月份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但辩称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这张条据是在2019年其向原告补写的,2015年10月份其向原告已清偿5000元利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张广明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广明承认原告王中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中合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广明向原告王中合借款并约定利息,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张广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广明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因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利率应分段予以计算,故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不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被告张广明辩称其于2015年10月份已向原告清偿5000元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意见,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中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广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