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张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娥。
被告:龚稚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稚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娥、被告龚稚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3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经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买方)与案外人朱1、朱某2、江某某(卖方)签订了关于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原告方居间成功,并于同日签订了《佣金确认书》,该确认书中明确,被告方同意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54,500元。然而至今,被告方依然有34,500元未支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成功,且买卖双方已实际完成交易。故被告应依约支付中介费。
被告辩称 被告龚稚超辩称,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确居间成功,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为54,500元。但在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买卖双方,三方共同约定,出售方、买受方总的佣金为54,500元,由买受方支付,出售方无需支付佣金。后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得知,出售方已经支付原告佣金5万元,此时被告也已经支付了佣金2万元,实际支付的佣金总额达到了7万元,超过了当时约定的54,500元。故被告无需再支付佣金,原告的要求属于重复获利。
原告表示,没有明确达成买卖双方合计支付佣金54,500元的一致意见。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时,出售方亦签署了佣金确认书,故出售方后按约支付佣金5万元系出售方履行自己的佣金支付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佣金确认书支付佣金余额。
被告表示,被告后得知,出售方向原告表示,要求房屋到手价为54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隐瞒了该情况。原告通过抬高5万元房价的手段,向出售方收取佣金5万元。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时,不知道出售方亦签署了佣金确认书。被告一直以为三方约定的总佣金为54,500元。原告未向被告如实告知有关情况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7日,经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买方)与案外人朱1、朱某2、江某某(卖方)签订了关于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545万元。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佣金确认书》,该确认书中明确,被告方同意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54,500元。原告已支付佣金2万元。
原、被告表示,出售方当天亦签署了佣金确认书,后出售方支付了佣金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居间服务,被告对支付佣金的数额已签署确认书确认。被告现不同意再支付余额34,500元,依据不足。考虑本案居间服务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再支付佣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龚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龚稚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 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顾名锦
书 记 员 顾名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