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葩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苏淦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国,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民乐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湘风,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金辉,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兴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第四点阐述:“关于《塔奥地通主厂房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的结算价格是否包含《关于新办公楼及门卫施工的补充协议》增补金额问题。从一审判决的内容看,一审法院驳回了兴华公司请求地通公司支付《关于新办公楼及门卫施工的补充协议》增补金额的请求,兴华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地通公司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未提出上诉。故虽双方当事人仍对《塔奥地通主厂房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的结算价格是否包含《关于新办公楼及门卫施工的补充协议》增补金额的事实有争议,但鉴于兴华公司请求地通公司支付《关于新办公楼及门卫施工的补充协议》增补金额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的处理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予以维持。”这一阐述是基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新办公楼及门卫施工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兴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地通公司应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被告地通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557439.52元为基数,再根据人民法院对被告地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属于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的认定结果,计算被告地通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了避免案件过分拖延,本院按此方案先行判决,如原告兴华公司坚持认为《塔奥地通主厂房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的最终结算总造价未包含《关于新办公楼及门卫施工的补充协议》增补金额,可另案处理”。之所以原二审判决认为证据不足,即驳回兴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在原一审诉讼中,我司提出《塔奥地通主厂房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的最终结算总造价未包含《关于新办公楼及门卫施工的补充协议》的增补金额,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只是对结算金额未进行审计而已,所以原一审判决认为证据不足可另案处理,也就是说,通过补充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而原中院判决也是基于同一观点。在程序上,我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向法院提出诉请并无不妥。
一审原告诉称
兴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公楼及门卫增补项目工程款1557981.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鉴于兴华公司请求地通公司支付《关于新办公楼及门卫施工的补充协议》增补金额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的处理亦并无不当。故法院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予以维持。”现原告兴华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驳回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湘0302民初388号兴华公司诉地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兴华公司请求地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28601.71元已包含补充协议的增补工程金额104.991万元。一审判决按双方均同意的未付工程款557439.52元为基数,再对地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结果,计算地通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854390.06元,并驳回兴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表明对增补金额已作处理。一审判决又交待可另案处理,应属不当。地通公司上诉后,本院(2020)湘03民终1240号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中“鉴于兴华公司请求地通公司支付《关于新办公楼及门卫施工的补充协议》增补金额的证据不足,对一审判决驳回增补金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明确表述对该项予以维持,二审判决亦对增补部分诉请已作了处理。因此,兴华公司请求增补工程款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所处理,兴华公司再次就该部分提出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兴华公司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不当,但不影响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任 莉 审 判 员 周 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成东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