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军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吴无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军占与被告吴无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无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军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自2018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的利息为144000元)以上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49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系同村居民,2017年刚过完年,被告工程项目启动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7年3月12日,原告筹集100万元现金送于被告家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今借到吴军占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圆整),用于工程项目启动资金,借期一年,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借款及利息,被告答应还款,但一直拖延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无敌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吴无敌向原告吴军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军占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圆整)用于工程项目启动资金,借期一年,月利息1分吴无敌2017.3.12号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吴军占认可截止到2018年3月12日被告吴无敌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018年3月12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6万元。2021年3月11日原告吴军占以下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3月12日被告吴无敌向原告吴军占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军占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圆整)用于工程项目启动资金,借期一年,月利息1分吴无敌2017.3.12号身份证号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为一年,截止到2018年3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对原告吴无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月利率按1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无敌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吴无敌在2018年3月12日之后又偿还的利息4.6万元,从应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无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吴军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已给付的4.6万元从应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吴无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照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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